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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B、C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库帅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B、C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豫07刑终189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乡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曾用名A,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乡市XX公司职工,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C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新牧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B、C均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3月至12月份,A、B、C先后雇佣D、赵某某、E、F、G、H、I、J(十一人另案处理)分别在新乡市XX临出租房内、辉县市XX、新乡市牧野区XX,多次从A、B(二人另案处理)等处大量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进行生产、加工,制成香肠367098斤、肘花23387斤,由被告人A、B、C为其销售提供许可证件,销售给河南省焦作市的A419500元,A10万余元,A22000余元, 案发后,从新乡市XX扣押高某甲、高某乙、梁某某的猪肉、排骨等猪肉产品共计约15239斤,经新乡市XX检疫为不合格动物产品, 二、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A、B从C某处购进分割好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2000余斤,在新乡市XX公司生产、加工制成香肠后,销售给河南省焦作市的A26000余元, 案发后,从新乡市XX中扣押被告人A的蓝绳香肠、邢台麻辣香肠共计17660斤,经河南XX公司检测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A甲笔记本,A银行卡交易明细,产量统计表,抽样取证照片,A收据,焦自X笔记本,红林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通话记录,日月熟肉加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市XX检验报告,辉县市XX动物检疫意见书、新乡市XX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新乡市XX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河南XX公司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XX公司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仓库平面示意图、仓库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A、B、C、D、E、F、邓某某、G、H、I、J、K、L、M、N、O、P、Q、R、周某丙、S、李某乙、T、王某某、L证言,同案犯A、B、梁某某、C、赵某某、宋某某、D、E、F等人的供述,被告人A、B、C的供述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A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A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A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A违法所得26000元予以追缴,扣押的被告人焦红X建设银行河师大支行的账号6227002504321272611的存款9985元、账号6214662500088881的存款2297.70元;北站建行账号6236682XXXXXXX65316的存款8650元,充抵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扣押的被告人A生产的蓝绳香肠、邢台麻辣香肠共计17660斤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上诉人A上诉称,其没有向A甲、A乙提供销售许可证件,也没有向A某销售香肠,原判认定A乙销售给B某10万元、冯某某22000元证据不足;其没有从C某处购买病死猪肉,鉴定结果不客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A上诉称,销售给A的22000元其没有参与,不应当承担责任,销售给刘某乙的419500元中有焦红X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A没有向高某甲、高某乙提供销售许可证件,A向B、程某某销售香肠的鉴定金额不正确,系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A上诉称,其没有向A甲、A乙提供销售许可证件,也没有向A某销售香肠,原判认定A乙销售给程某某10万元、冯某某22000元证据不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B、C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达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上诉人A、B、C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A等人为B甲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提供销售许可证件的事实有刘某乙的明确指认,证人A证实B等人销售C等人用病死或者未经检疫的猪肉生产的香肠和肘子,与同案犯A、B的供述相互印证,A、B、C明知D甲等人生产的伪劣产品而销售,形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链条,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犯,应当对A乙销售给程某某10万元、冯某某22000元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的账本所作出的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A、B、C伙同高某乙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A等人从D某处购买病死猪肉的事实有D某、E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A、B、C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A、B、C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
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擅长:交通事故,工商档案查询,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从业理念:明法以慎行、勤勉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勤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