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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新乡市XX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发布者:库帅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新乡市XX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5)辉行初字第61号 原告A,市民, 被告新乡市XX(单位原名称为:新乡市XX),住所地新乡市X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A,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A,系该委员会信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新乡市XX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原在三利公司企管办工作,负责公司清欠工作,1992年7月19日公司和我订了一份关于A上诉的协议,协议规定上诉期间,一切费用自理,公司不再参与,由A1992年12月底之前将现金交厂部,否则,从1992年元月停发A工资和奖金,2006年,新乡市XX对新乡市XX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后,三利公司不存在了,但是新乡市XX转给我一份2007年9月29日证明,我拿着此证明找到新乡市XX主要负责改制领导反映和问明原因,并说明,由于出了此证明,工信局违反了1992年7月19日双方制订的协议,特别严重的伤害了我,我要求赔偿我这25年来全部自费损失,因为协议明文约定,公司不再参与,同时要求工信局发给我2007年9月29日证明原件,工信局答复是,我要求返还2007年9月29日原件,无法提供,要求赔偿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信局要求,我到新乡市政府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结论是要求我去法院诉讼,根据以上事实以及工信局在2006年对三利公司企业改制中对我造成的损害,即至1990年至今的医疗费、名誉费、健康权等,要求赔偿56万元, 被告新乡市XX辩称,一、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是河南XX公司,而非被告;从原告起诉所述的内容看,原告1992年7月19日与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处理与封丘县XX压阀门厂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费用自理,原告所要求也是其代理三利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所产生的损失,故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是三利公司,与被告无关,二、被告组织三利公司进行改制,是按照省、市关于加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安排部署所开展的正常工作,整个改制工作合法、合规,被告在整个改制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三、根据2008年11月11日新乡市XX与新乡市XX公司签订的《河南新乡三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自2006年10月12日新乡市XX公司实际接管三利公司后按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其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因此,如果原告认为三利公司应该向其支付费用,完全可以向改制后的新公司主张,改制对其权利主张没有任何妨碍和影响,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三利公司委托原告A处理与封丘县XX厂之间的货款纠纷案件,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三利公司与A签订上诉协议一份,约定上诉期间一切费用自理,协议签订后,A一直坚持通过司法诉讼和信访处理,期间多次到最高法院、省高院、市中院诉讼,各级法院根据其提出的不同问题作出了判决或处理意见,2007年7月A因与原三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新乡市牧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后,原三利公司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三利公司补发A1993年1月至2000年11月期间的工资30115元, 另查明,按照新乡市XX的工作安排,新乡市XX负责指导原三利公司的改制工作,2008年11月11日新乡市XX与新乡市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新乡市XX愿意转让所持有的河南XX公司国有股权,新乡市XX公司愿意受让新乡市XX所持有的河南XX公司全部国有股权,新乡市XX公司同意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安置转让标的企业全部在职职工,依法与职工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工龄连续计算,接续各项社会保险,不愿意接受安置的职工,按《关于我市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补偿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新乡市XX根据新乡市XX的工作安排,负责指导原三利公司的改制工作,2008年11月11日新乡市XX与新乡市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改制后的企业负责安置转让标的企业全部在职职工,原告A是原三利公司职工,以其与原三利公司签订上诉协议,被告改制行为对其造成经济、精神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56万元,本院认为,改制后的企业为新乡市XX公司,原告与原三利公司之间因签订协议产生的纠纷可以向改制后的新公司主张,原告A的赔偿事实和理由与被告实施的企业改制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A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新乡市XX负责指导原三利公司实施的改制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故原告A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D
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擅长:交通事故,工商档案查询,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从业理念:明法以慎行、勤勉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勤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