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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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嘉祥XX公司、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朝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与被告嘉祥XX公司(以下简称华联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华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118XXXX46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华联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XX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3、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3月,主要经营范围是家居用品、不锈钢制品、玻璃制品等。原告申请注册了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118XXXX467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上。原告取得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118XXXX46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该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华联XX销售被告XXXX公司生产的杯子上使用了与原告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118XXXX4671号商标近似的商标。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118XXXX4671号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杯子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华联XX辩称,1、被告华联XX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列华联XX为被告是错误的。2、被告华联XX与第二被告之间是场地租赁关系,仅仅提供场地,收取每年2000元的租金,对于进场商品的质量、价格、侵权责任等全部由承租人承担,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3、在被告华联XX超市经销的XX艾牌水杯系XXXX公司授权的经销商王XX经过合法渠道进购的产品,是从济宁市XX采购的产品,该茶行是XXXX公司济宁地区的代理经销商,济宁市XX是从滕州市希诺XX美杯壶工厂店采购的,该工厂店系XXXX公司在山东省的代理经销商。4、被告华联XX与XXXX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4日达成协议,XXXX公司承诺承担该案的全部费用,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如果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联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虽然经营范围近似,但被告的产品均在明显位置印有其注册商标——XX艾生活,该商标经商标局注册,是合法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希诺商标有明显不同,在产品的外包装上:原告是红白相间的包装纸盒,被告则是淡绿色包装纸盒,没有相似之处,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2、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而且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原告近年来销量及营业额一直处于上升过程中,原告也没有举证销量减少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并未遭受实际损失,也不应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原告取证的产品在被告的众多产品中只有极少产量,并未对被告产生利润,所以不应承担高额赔偿。被告只生产玻璃杯体,并不生产杯盖。杯盖是根据客户的需求进行采购,再与杯体搭配出售。杯盖的图案并非被告有意为之,如因这一点而产生侵权可能性,被告也不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市嘉定公证处(2016)沪嘉证经字第740、742、743、7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第118XXXX4671、X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原告享有第118XXXX4671、X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以上商标均核准注册于第21类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上。2、铁路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第证据1中的商标进行了宣传。3、2014年4月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向江苏XX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2015年1月30日江苏省苏商发展促进会及江苏省定制企业商会向江苏XX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4、“十大品牌网”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的“希诺”系列品牌属于国内十大品牌,消费者对“希诺”品牌具有较高认知度。以上证据2-4能够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5、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2017)平阴证经字第985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封存物一件。证明被告一销售了被告二生产的侵犯原告第118XXXX4671、X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杯子,及被告一销售了其他侵权产品。6、《XX些年—“XX艾生活”的前世今生》、《【XX艾生活】细数XX艾品质之美》,两篇文章来源于网络打印。《XX些年—“XX艾生活”的前世今生》文子内容:“XX艾生活”品牌创始人,原希诺质检部总负责人及图片均显示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曾是原告的员工;《【XX艾生活】细数XX艾品质之美》文中内容:“厂里的技术人员是原希诺厂家过来的”,两篇文章可以证明被告XXXX公司熟悉原告的“希诺”系列商标,其在杯子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侵权的恶意。7、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授权江苏XX使用原告商标的事实。
被告XXXX公司对证据1、证据3、证据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合同规定广告费用是372万元,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该费用,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十大品牌评选没有权威性,不能证明希诺品牌的影响力;对证据5,被告认可公证书照片中左侧的玻璃杯是其公司生产的,另外一个玻璃杯不清楚,该证据也证实在被告自身生产的产品上标有自己的商标,与原告的产品不会产生混淆;对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网络文章并不能保证其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华联XX对证据一至七除同第二被告的质证观点外,补充以下,对于证据1、证据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无权威证书和评价;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不能证明第一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从外观来看第一被告销售的产品和原告生产的产品并不相同或者类似;对证据6,原告网络下载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和第二被告侵权的故意。
经质证和本院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审查实际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联XX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该证据是第一、第二被告于2018年6月4日达成的协议书,本案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证据2、场地租赁承租书一份,第一、第二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证明第一被告将茶叶专柜、水杯专柜转租给第二被告,双方是租赁关系,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证据3、两份证明,证明其销售的杯子主要进货渠道是从济宁市XX,该茶行是XXXX公司的代理。
原告对被告华联XX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人身份不明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被告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当事人质证及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华联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XXXX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是XX艾生活商标的所有权人,第二被告在玻璃杯体上使用该商标是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7日。2013年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7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118XXXX4671号“半身小熊+希诺+HEENOOR”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2009年8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号“”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13日。2013年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号“”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13日。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1类,包括饮用器皿等。
2017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于X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济宁市嘉祥县中心大街华联XX(唐宁街。乐MALL),购买了水杯二个,取得号码为XXX的《嘉祥华联XX售货凭证》一张、195XXXX8044的《发票》一张,后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所购杯子予以封存。对上述购买行为,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7)平阴证经字第98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玻璃杯两个,其中一个带有XX艾生活及与原告小熊图案相近似的标识,型号为铭将6813;另一个为怡美水晶玻璃口杯,杯盖印有与原告小熊图案相近似的标识,杯身上印有第XXX号近似的标识及HONOREE字母。被告XX艾生活认可标有XX艾生活商标的水杯是其生产的。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只以被告XX艾生活生产的涉案铭将6813水杯为侵权产品,主张权利。
经对比,涉案铭将6813水杯盖上有一个半身的小熊图像,头略向左歪,眼睛、鼻子用点来表示,嘴呈半月型,嘴和鼻子之间有一条连线,衣服是简单的线条来表示。原告的上述两个商标构成也是由一个半身的小熊图像,头略向右歪,眼睛、鼻子用点来表示,嘴呈半月型,嘴和鼻子之间有一条连线,身体部分是用简单的线条表示。
被告华联XX成立于2009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散装食品;纺织品、针织品、厨房卫生用具、日用百货杂、化妆品、日用品,文具、办公用品;五金、家用电器销售等。注册资本300万元。
被告XXXX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活用品,日用百货,玻璃制品,陶瓷制品,金属制品,不锈钢制品,家用电器销售,电子商务,展览展示服务等。注册资本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的专用权。2、被告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告涉案玻璃杯杯盖上有一个半身的小熊图像,头略向左歪,眼睛、鼻子用点来表示,嘴呈半月形,嘴和鼻子之间有一条连线,衣服以简单的线条来表示,该形象与原告的XXX号、XXX号商标、及第118XXXX4671号商标中的半身小熊头像略有区别,但整体近似。涉案玻璃杯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有关联,容易造成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侵权杯子从被告华联XX处购买,经过了(2017)平阴证经字第985号公证书公证。被告XX艾生活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华联XX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因此而获利,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XX艾生活赔偿原告经济损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被告华联XX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XX公司第XXX号、第118XXXX46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水杯的行为;
二、被告嘉祥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XX公司第XXX号、第118XXXX46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水杯的行为;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四、被告嘉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6160元,被告XX公司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朝正,男,中共党员,北京大学法学学士,自2008年——2011年任职于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7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