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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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王朝正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6日 4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X与被告某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济宁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律师是被告济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元(包括原告任XX垫付的工人工资160000元)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济宁某某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济宁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资格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参与本案的施工,没有提供劳务,不是本案的施工人员。根据某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张X新施工队人员登记名单中没有任XX的姓名,也没有任XX的班组,所以任XX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2.本案应在相关刑事案件处理后完毕后再行处理。2021年2月3日,鱼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罪为由,将张X新和任XX移送至鱼台县公安局。本案应该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案件,所涉及的款项只有待公安机关案件侦破,依法将款项认定为赃款,就可以将款项返还给受害人即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

3.本案系任XX与张X新之间的劳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其与张X新仅仅口头约定,进行承包,如其陈述属实那么任XX的身份应为项目中的一个施工班组负责人,其只向张X新负责。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4.原告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410000元,其在事实与理由中又陈述下欠416700元的工程款,其诉讼标的不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5.答辩人不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某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和项目的施工节点,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本案系济宁某某有限公司120万吨/年煤化工及综合利用项目备煤、甲醇、合成氨装置安装及电气仪表安装工程。目前没有施工完成,也没有进行整体验收。答辩人与某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价款为480XXXX0000元,截止2021年5月15日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529XXXX5548.67元。工程总价款尚待施工完毕、验收后进行审计结算后得出。

综上,本案应为任XX与张X新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且原告涉及犯罪的行为已经在公安机关受理并处于侦办过程中,尚未处理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尚待刑事案件查明事实,故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某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5月,某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盛发焦化项目部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山东济宁盛发焦化120万吨煤化工设备安装工程的部分劳务项目由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对于乙方即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劳务项目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再行分包或者转包,否则,甲方即某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扣除工程款,乙方还需要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劳务承包协议8.2.11条19.1.5条);原告诉称的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张X新实际在某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承包中为该项目的乙方即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职责是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和安全监管(劳务承包协议8.2.12条);原告声称与张X新之间的口头分包协议违反某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很明显超越了张X新本人的职责范围,是一种越权的无效行为。某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劳务合同还约定:鉴于化工企业对于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某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进场施工人员都必须在某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报备(劳务承包协议8.2.6条)。但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备的进场施工人员中并无原告,某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现场管理人员也从未见过原告。综上,原告与张X新之间的口头承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只能是张X新本人,与某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盛发焦化项目无关。该项目进展顺利,至2021年5月,甲醇、合成氨项目已经施工完毕正在办理交工验收,某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承包款XXX元。而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大约在XXX元左右,某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按约定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百分之十应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目前某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合同依据,希望法庭依法查明驳回其诉讼。

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XX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任XX负担。

王朝正,男,中共党员,北京大学法学学士,自2008年——2011年任职于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7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