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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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朝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偿还借款。被上诉人称其通过孙X将借款转给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孙X系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平时通过上诉人进行收、放贷款,上诉人与孙X有多次转账交易。双方并不认识,也没有经济来往,被上诉人举证借据上的签名并非为了借款而签,是孙X强迫上诉人在空白纸上签的字,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上的陈述均是虚构。而上诉人与孙X之间的借款早已还清,也是通过孙X的微信、支付宝还款,在2017年9月28日到2017年11月28日间,上诉人向孙X转款12次,金额共计124,200元。至于孙X与孙XX之间的借款,应当由孙XX向孙X索要。
孙XX辩称:1、上诉人所述不认识被上诉人属歪曲事实,双方不仅认识,而且见面多次,还因借款归还问题一起吃过饭。2、上诉人称借条上只有李X二字是其书写,明显歪曲事实。借条的全部内容为上诉人自愿亲笔书写,借条上所书借款人三字足以证明上诉人有借款目的。3、上诉人上诉理由相互矛盾,属虚假陈述。上诉人上诉“已经偿还借款”,却将其偿还孙X的钱作为上诉的理由。4、2017年9月28日,上诉人为向被上诉人借款,自愿亲笔写下借条,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共识。同日被上诉人于18:45通过支付宝将50,000元现金汇于一审证人孙X,孙X作为中间人于同日18:48通过支付宝将借款本金50,000元汇于上诉人。上诉人通过中间人孙X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一审缺席庭审,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28日,被告李X向原告孙XX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孙XX人民币伍万两仟圆整。借款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到期为2017年9月29日。XXX借款人:李X身份证号:。”2017年9月28日18时45分,原告孙XX向案外人孙X的余额宝转账50,000元;同日18时48分,孙X通过其余额宝向被告李X转账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相应转账记录等,应认定原告已经交付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确以发生。现借款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孙XX诉求被告李X偿还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仅支持借款到期日后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准,自2017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芦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X是否应偿还涉案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上诉人孙XX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其向案外人孙X转款及孙X向上诉人转款和孙X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现借款已经到期,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予以偿还,应予支持。上诉人对借条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尽管其主张“被上诉人举证借据上的签名并非为了借款而签,是孙X强迫上诉人在空白纸上签的字”,但对此事实除其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报警证明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据此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确注明“借孙XX人民币”,因此上诉人依据向案外人孙X的转款主张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本院不予支持。且孙X出具证明上诉人并没有偿还涉案借款,即即使上诉人所主张的向孙X转款真实,孙X也不认可上诉人向其转款系偿还的涉案借款,上诉人可就其向孙X的转款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朝正,男,中共党员,北京大学法学学士,自2008年——2011年任职于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7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