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董XX与殷X、衡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6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X,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嫄雅,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邹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XX,
上诉人殷X因与被上诉人董XX、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城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衡XX于2014年6月5日向董XX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因衡XX至今未向董XX归还该借款,董XX遂诉至法院,
董XX为支持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衡XX于2012年6月5日向董XX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董XX称,因考虑两年的时效问题,故要求衡XX重新出具了借条,所以该份借条原件已由衡XX收回,2、银行进账单一份,该进账单载明,案外人朱X于2012年6月5日向衡XX汇款39万元,3、案外人朱X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朱X于2012年6月5日向衡XX个人账户转账39万元,该款系朱X归还董XX的借款,当时董XX要求将该款直接打入衡XX的个人账户,作为董XX出借给衡XX的借款,4、证人证言,证人朱X、蒋某出庭作证,朱X系董XX朋友,并与衡XX有业务往来;蒋某系董XX、衡XX的朋友,朱X当庭陈述,衡XX向我借款,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他要求我找人帮忙,我正好借董XX40万元到期要归还,我可以问问她是否愿意借钱给衡XX,后来董XX就让我把还给她的39万元打给了衡XX,缺的1万元由董XX给,当时衡XX说最多借一年,但是到期后没有归还,就让衡XX又重新写了张借条,把之前写的借条原件撕掉了,蒋某当庭陈述,董XX借款给衡XX是由我介绍的,当时董XX借给衡XX40万元,但是衡XX没钱还,过了两年左右,董XX就让衡XX重新写了张借条,
庭审中,董XX称,我和衡XX、朱X、蒋某都是多年的朋友,当时我们四人在一起,正好朱X要还钱给我,衡XX说他需要资金周转,蒋某提议把我的钱借给衡XX;40万元借款中39万元是朱X转账给衡XX的,还有1万元是现金交付的,
殷X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0日衡XX与其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协议约定,衡XX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由其自由支配,其债权债务由其全部承担;殷X拥有工作,其所有收入归其自由支配,与衡XX无关,其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双方婚后生活费用及开支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等,2、2014年3月2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太仓荣顺轧辊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衡XX外面所欠一切债务与殷X无关,由衡XX个人承担,3、报警记录(打印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八份,证明董XX已从衡XX处拉走了价值677400元的设备用于抵偿借款,报警记录载明,报警时间为2015年4月6日,警情类型为盗窃,发案地点为荣顺轧辊厂;发票系太仓荣顺轧辊有限公司购买卧式车床、外圆磨床机器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677400元,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董XX认为,对婚前财产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系衡XX、殷X内部的约定,衡XX在借款前并未向董XX示明,不具有对抗效力;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属于衡XX、殷X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董XX不知道衡XX任法定代表人的太仓荣顺轧辊有限公司财物被盗的情况,董XX没有拿该公司的机器设备,不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
另查明,衡XX与殷X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由董XX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借条、进账凭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婚姻登记信息,殷X提供的离婚证、婚前财产协议、离婚协议书、报警记录、发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董XX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衡XX、殷X归还借款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衡XX、殷X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XX提供的衡XX于2014年6月5日所出具的借条表明,其与衡XX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董XX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董XX通过案外人朱X于2012年6月5日向衡XX交付39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另,董XX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所载借款金额、时间与董XX通过朱X向衡XX交付借款的时间相同、金额较吻合,其内容亦与2014年6月5日的借条内容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董XX关于2014年6月5日的借条系衡XX对2012年6月5日借款重新所出具之陈述亦予以采信,由此,董XX与衡XX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因董XX只提供了以他人转账方式向衡XX交付39万元的凭据,对其所称另外的1万元系现金交付之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衡XX向董XX所借款项的金额为39万元,殷X辩称案涉借款已以物抵债完毕,因董XX当庭对此予以否认,且殷X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报警事实,并不能反映董XX与衡XX之间存在以物抵债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殷X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殷X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殷X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已认定2014年6月5日的借条系由衡XX重新出具,案涉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6月5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殷X虽然提供了其与衡XX之间的婚前财产协议书,但并无证据表明董XX在案涉借款发生前知晓该约定或董XX与衡XX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衡XX的个人债务;殷X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亦为系其与衡XX内部约定,并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综上,衡XX、殷X应共同归还董XX借款39万元,董XX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衡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衡XX、殷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董XX借款39万元,二、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董XX负担245元,衡XX、殷X负担9575元,
宣判后,殷X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系由朱X的账户划出,故朱X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董XX已于2015年4月5日从衡XX公司处搬走了设备用于抵债,故本案借款已清偿完毕,另本案中的借条系于2014年6月5日签订,2014年3月25日其已与衡XX办理离婚登记,故其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中,殷X提供一份太仓市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朱X承认从荣顺轧辊厂拉走了两台设备;提供一份财务凭证和发票,证明朱X搬走的两台设备价值677400元;提供衡XX出具的证明书并附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企业经营过程中向上海公司购买钢材的款项;提供江苏省高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用于企业经营的借款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
董XX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董XX并没有拿走衡XX厂里的设备,而是案外人朱X搬走了上述设备,对财务凭证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朱X搬走的两台设备其没有经手所以无法判断真实价值,对衡XX出具的证明书、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真实性确认,借款时衡XX说是用于其厂里的资金周转,对(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案例不应该作为本案中法院审判指导,
董XX申请证人朱X出庭,朱X陈述其在于2015年4月搬走了衡XX厂里的两台机器,用于抵偿衡XX欠付的货款,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殷X质证认为朱X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且朱X是董XX的朋友,与衡XX之间亦有经济纠纷,因此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XX提供了2012年6月5日的借条复印件、2014年6月5日的借条、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2012年6月5日衡XX向董XX借款3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殷X辩称2015年4月朱X搬走了衡XX厂里的设备用于抵债,且本案的实际出借人系朱X,因而认为本案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条上明确载明出借人系董XX,且该借条由董XX持有,可以认定董XX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对于朱X搬走的设备能否抵偿本案借款,朱X作为本案证人,陈述上述设备系抵偿衡XX欠付其的货款,故本案系衡XX结欠董XX的借款,朱X陈述的该节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衡XX尚欠董XX借款39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殷X与衡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通常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中,殷X未能证明该笔借款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由,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衡XX、殷X共同归还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殷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立晨
邹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