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常熟市XX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1266号 原告:曹X,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XX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常熟市XX, 经营者:A,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常熟市XX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被告常熟市XX厂的经营者D、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25844.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再有不足由被告A、常熟市XX厂共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15时51分许,原告驾驶皖S×××××二轮摩托车在2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遇到前方同向右转弯变道的被告A驾驶的苏E×××××重型货车时,摩托车往右侧避让冲入道路北侧树林,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常熟市XX厂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A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挂靠在常熟市XX厂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有超过保险部分,同意与常熟市XX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已经赔偿了631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具体赔偿项目、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常熟市XX厂辩称,与A的意见一样,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有超过保险部分,同意与A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原告A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7日15时51分许,A驾驶皖S×××××二轮摩托车在2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公里附近,遇到前方同向右转弯变道的A驾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时,摩托车往右侧避让驶出道路,冲入道路北侧树林,造成A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A负事故次要责任,A负事故主要责任,A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XX医院住院治疗,后于10月2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数次到该院及其他医院门诊复查、复诊,2016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6月4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常熟市XX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A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下、中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左下肢多发骨折,目前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15个月,伤后两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18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180日予以营养支持,A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A共支付了医疗费63183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常熟市XX,系A将车辆挂靠在该厂名下,A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A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A1(2007年9月10日生)、女儿B2(2010年8月6日生),两子女均在安徽老家上学, 本院认为: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再有不足,由A据相关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A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111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4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1700元, 3、营养费,给予营养支持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180日,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及在昆山工作生活的时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37173元/年×20年×21%),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A工作生活在苏州XX范围且其子女均在学校就读,其按城镇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时子女的年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24966元×(9年12年)×21%
邹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