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潘XX与杭XX、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周民初字第0187号
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邹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杭XX,
委托代理人毛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杭XX,
原告潘XX与被告杭XX、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杭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被告杭XX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杭XX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31日,杭XX以同一理由向其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将其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在原告处,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利息年利率15%,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该利息是指借款利息,包括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杭XX辩称:1、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且借款时未约定利息;2、二被告在借款时已处于分居状态且于2014年底离婚,且其借款并非用于家庭;3、其已通过转账形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
被告杭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XX与被告杭XX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系朋友关系,后杭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潘XX借款,于2011年3月2日向潘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无锡潘XX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向潘XX的儿子戈蔚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戈蔚如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杭XX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无锡潘XX人民币60万元正,分期付款计划:2015年3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30万元,分三期还清”,后因杭XX未按还款计划第一期约定的时间还款,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关于款项交付,潘XX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载明,2009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戈蔚如账户总计向杭XX账户转入XXX元,对此,原告庭审中称:双方自2009年开始有借款关系,除2011年3月2日的1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形式当场交付杭XX之外,其余借款都是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但其不会操作转账系统,故涉及银行转账的都是由其儿子戈蔚如操作的;2009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其通过转账陆续借款给杭XX,期间对方陆续还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还有5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因此杭XX才会写下上述第二份借条,戈蔚如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上述50万元是杭XX向潘XX借的款,其负责代为经办,
关于还款,杭XX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载明,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杭XX账户总计向戈蔚如账户转入XXX元,对此,被告庭审中称:1、原告陈述双方自2009年开始有多次借款的事实不属实,其仅认可借条所载明的60万元;2、转账收到XXX元,但不认可收到10万元的现金借款;3、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中包含本案6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4、2011年1月26日之前通过银行还有打款行为,需要向银行调取,对此,本院庭审中向被告明确给予其15天举证期限,但被告于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再查明:杭XX与杭XX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还款计划、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潘XX与被告杭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和还款金额,被告虽辩称未收到现金10万元,但庭审中其“认可借条所载明的60万元”、“60万元借款已还清”的陈述与其辩解意见相互矛盾,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还款计划,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就6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杭XX经原告催告还款出具了还款计划,明确了分期还款的期限,该承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中亦未载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结合“还款计划”,本院就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认定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其中10万元部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万元部分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杭XX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杭XX以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且未用于家庭为由主张杭XX没有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XX、杭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XX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其中10万元部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万元部分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3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520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13870元,由被告杭XX、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陆 伟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雅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邹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