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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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邹叶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城区工业园弇山西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北京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北京XX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模昊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XX0112民初1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A与被上诉人北模昊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模昊天公司一审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后,我公司经查询企业财务档案找到了新证据,我公司已于2012年8月7日支付了诉争3万元项款,不存在拖欠合同款的问题,另外,我公司在一审时应该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北模昊天公司辩称,不同意苏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方在一审时从未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北模昊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州XX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5日,北模昊天公司(承揽方)与苏州XX公司(定作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苏州XX公司定作货品为:拉拔前后车,精整机前后车产品,合同定作费为23万元整,加工周期为90个工作日,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正常维护使用下,保修两年,产品制作完成后,承A通知定作方验收产品,定作方预付合同总款的30%,款到之日起计算加工周期,产品件在承揽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全款的XX,款到发货,剩余全款的10%三个月内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1年12月15日,苏州XX公司向北模昊天公司支付承揽费20万元,2012年1月,北模昊天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苏州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北模昊天公司与苏州XX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北模昊天公司为苏州XX公司加工定做货物,共计23万元,苏州XX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并已向北模昊天公司支付承揽费20万元,A款3万元未付,苏州XX公司称不同意支付余款是因为没有通过验收,但其支付数额已经接近总价款的90%,且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现保修期已过,苏州XX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北模昊天公司要求苏州XX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苏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XX公司欠款3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苏州XX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州XX公司称诉争3万元合同款已经付清,并就此提供《太仓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佐证,上述委托书载明:日期为2012年8月7日,付款人为苏州XX公司,收款人为北模昊天公司,金额为3万元,用途为货款,北模昊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北模昊天公司称该3万元货款系苏州XX公司支付的双方之间另一合同的货款,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针对其主张,北模昊天公司提供:一、北模昊天公司与苏州XX公司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苏州XX公司向北模昊天公司定作缝合模具一份,金额53000元,交(提)货时间2012年5月10日,交(提)货方式为送货,需方验收合格,带款提货,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天桥支行账户流水明细单一份,显示苏州XX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7日及2012年10月31日向北模昊天公司支付3万元及23000元,北模昊天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对方发货,对方收货后分二次付清了合同款共计53000元,苏州XX公司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其称2012年3月1日的《购销合同》应该未实际履行,即便已经实际履行其也应该是一次性付清了合同款,对于账户流水明细单中所涉二笔款项,其中3万元系支付本案诉争合同款,本院向苏州XX公司询问另外23000元款项的支付原因及依据,其表示说不清楚,另,本院向苏州XX公司询问,为何本案一审的两次庭审中,其均表示未支付诉争3万元的原因系由于北模昊天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均未提出诉争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苏州XX公司表示当时是法定代表人本人出庭,其管理的事情较多,当时财务也没有核实出来,再查,依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苏州XX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加工定做合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天桥支付账户流水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州XX公司是否已向北模昊天公司支付了诉争3万元合同款,对此,苏州XX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对其已经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苏州XX公司在一审两次庭审中从未提出过已经付款的事实,而是提出拒绝付款的原因在于对方提供货物未通过验收,现其改变原有陈述,应当对此提出合理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苏州XX公司在二审所提《太仓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确实载明2012年8月7日其曾向北模昊天公司支付3万元货款,但依据北模昊天公司所提《购销合同》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可以表明双方之间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且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中所载2012年8月7日及2012年10月31日二笔款项,从时间上系在上述《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之后,从金额上亦与《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完全相符,综合本案中的前述证据,再结合苏州XX公司在此前庭审中坚持质量异议而从未提出已经支付过诉争款项的事实,以及该公司对于前述账户流水明细单中所显示2012年10月31日的23000元付款的支付原因及依据无法说清等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仅凭《太仓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尚不能证实苏州XX公司已经支付诉争3万元合同款,故对其据此提出的不再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苏州XX公司上诉称其曾在一审审理中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苏州XX公司所提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苏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苏州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蕾 书 记 员  卢园园
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十余年,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秉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