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苏州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3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XX23-1号,
主要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9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XX公司赔偿XX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47066.76元;2、本案上诉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及XX公司证据的证明对象认定有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承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XX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向法院提供了包括有效的保险合同、事故现场照片、损失评估报告、XX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已对事故原因、性质、损害结果及保险权利等进行了证明,已达到该法条规定的“所能提供”的程度,举证责任已完成,并且,XX公司、XX公司双方对本案所涉“2016年7月29日下午的大风造成XX公司建筑物及装修等损失的事实均一致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XX公司还应提供损失系八级以上的暴风造成,明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由于保险金请求权人的专业素质和保险事故本身的复杂性,单纯的一味要求保险金请求权人提供完备的证明、资料,有悖公平和诚信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被保险人权益优先”原则,XX公司应当提供事故当天当时在具体的XX公司建筑物坐落地没有八级暴风的证据证明其主张,XX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认为事故发生当天辛庄区域最大风速为10.8米/秒,以此证明未达合同约定的“暴风”程度,但XX公司在质证时即提出异议:该份证明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不具有“其实其地”未发生暴风现象的证明目的,理由是:众所周知,大风是一种自然现象,在某一区域其风力大小及破坏力因地表状况、环境等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再有,风力在某一具体地点之大小的测量数据与测量点的分布密度有关,远离测量点的风力数据与中心风力点的实测数据由天壤之别,譬如,台风的凤眼风力为0米/秒,而风眼外的周边风力可能超过12级;再如,龙转风的漏斗风力具有极强的破坏力,而周边风力的破坏力则小得多,而且,这与风力经过的某一具体地点的地貌也有关,不能以风力经过点和未经过点的数值一概而论,本案中,XX公司建筑物所在地无风力测量点,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也仅证明辛庄区域的大范围数据,不足为凭,不能证明XX公司建筑物地点在其时没有达到暴风程度,根据公平诚信原则,XX公司应该就XX公司建筑物坐落地在其时风力没有达到暴风程度承担举证责任,综上,XX公司已提供了所能提供的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而XX公司应当列举XX公司建筑物坐落地在其时风力没有达到暴风程度的证据,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XX公司明显错误,
XX公司辩称:一、事发当天根据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7月29日莘庄镇区域出现的极大风速为10.8米每秒,根据保险条款对暴风的定义:暴风指风力达到八级,风速在17.2米每秒以上的自然风,10.8米每秒与17.2米每秒两者相距甚远,因此,从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这个规则来判断,事发当天确实没有发生暴风,二、XX公司认为应由XX公司来证明事发当天没有发生暴风显属错误,XX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其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只有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才应当由XX公司就免责事由进一步举证,在保险条款中第五条列明了十八种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其中包含了暴风,对于案涉损失是由暴风造成的,应由XX公司举证,现有的证据材料证明事发当天自然风没有达到暴风的级别,而且两者相距甚远,在风力、风速仅仅达到10.8米每秒的情况下,XX公司的一个彩钢棚屋顶就被掀翻了,是因为其结构不合理,结构力学存在缺陷,这不属于保险责任,XX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举证证明损失是由于保险条款第五条当中列明的十八种原因之一所造成,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完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赔偿XX公司因保险事故(风灾)而发生的财产损失预估30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2、判令XX公司赔偿因怠于承担保险责任未履行相应保险人义务而导致XX公司损失扩大部分的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由XX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赔偿XX公司因保险事故(风灾)而发生的财产损失247066.76元;2、判令XX公司赔偿因怠于承担保险责任未履行相应保险人义务而导致XX公司扩大部分的损失5522.7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XX公司向XX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附房屋建筑明细),保险金额为2059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二)项为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第四十三条第(六)项约定暴风是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房屋建筑明细载明的建筑物为宿舍楼、彩钢棚、食堂等,2016年2月1日,XX公司在XX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确认XX公司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2016年7月29日下午13时许,XX公司所在地大风大雨,造成XX公司宿舍楼彩钢棚屋顶、食堂屋顶及内部部分财物损失,XX公司当即向XX公司报案,XX公司当天派人到场,并于次日又派员查勘取证,2016年8月17日,常熟市气象局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根据常熟市气象局观测数据表明,2016年7月29日辛庄镇出现极大风速10.8米每秒,该日本市极大风速11.9米每秒,2016年8月24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1份,载明:2016年7月29日下午1点左右,我市辛庄镇出现大风天气,大风造成贵司宿舍楼顶层彩钢棚被掀掉,被大风刮走的彩钢棚又将宿舍楼相邻的食堂顶层琉璃瓦屋面砸坏,根据常熟市天象局出具的证明,7月29日当日辛庄区域最大风速为10.8米/秒,全市最大风速为11.9米/秒,均未达到暴风级别(暴风: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根据贵司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保单(保单号:ASUZJXXXQXXXU)条款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单列明的保险责任,因此我司暂无法受理贵司本次事故的索赔申请,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申请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XX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其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公估定损报告,结论为:XX公司在2016年7月29日下午的暴风暴雨中受损的建筑物及装修定损金额为247066.76元(已扣除残值);型材定损金额为5522.78元(无残值),为此,XX公司支付保险公估费19681元,庭审中,XX公司认为暴风导致宿舍楼顶层彩钢棚、食堂二楼屋顶砖瓦结构部分被风掀走,食堂屋顶部分塌落,同时被掀走的宿舍楼顶层彩钢棚屋顶落到宿舍楼的其他屋顶上,又造成了其他损坏,虽然XX公司提供了常熟市气象局的《证明》,但该《证明》仅是气象部门某个监测点的风速,仅能证实在2016年7月29日下午辛庄镇某监测点出现的极大风速,而不足以证实在2016年7月29日1点左右在XX公司处发生风灾的地点的风速是低于暴风的标准,因此根据民法及保险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XX公司应当赔偿XX公司因风灾造成的损失,XX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5条明确了XX公司赔偿的范围即包括暴风在内18种情形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同时保险合同亦对暴风的标准作为明确,现常熟市气象台的《证明》证实2016年7月29日的风速未达到暴风的标准,即不属XX公司赔偿的范围,而XX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损失属于XX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要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XX公司一致确认2016年7月29日下午的大风造成了XX公司建筑物及装修等损失的事实,但XX公司未能举证该损失系八级以上的暴风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44元,评估费人民币19681元,合计人民币22225元,由苏州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主张案涉财产损失系由于暴风保险事故导致,进而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XX公司主张案涉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理应由其就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风保险事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就暴风明确为系“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现XX公司举证的常熟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中的风速观测数据,显示事故发生当日的最大风速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暴风风速的数值存在较大差异,而XX公司亦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其所在地的当日风速达到了暴风级别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XX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应由XX公司就事故当天其所在地未发生暴风进行举证,显然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上诉人苏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XX
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
代理审判员 陆 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XX
邹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