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太仓市XX厂与太仓市XX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5民初1883号
原告:太仓市XX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浏南XX(原闸南XX),组织机构代码LXXX-6,
负责人:赵XX,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XX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XX厂,组织机构代码LXXX-7,
负责人:XX营,厂长,
原告太仓市XX厂与被告太仓市XX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仓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邹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XX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进行模具线切割加工,截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模具线切割加工费4347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3470元,
被告太仓市XX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线切割加工服务,由被告提供加工图纸,原告按照图纸进行加工,双方自2011年起开始业务往来,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50批加工物,每次交付时,原告均向被告出具记载了加工物名称、规格、数量、总价的送货清单,由被告负责人XX营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前述50张送货清单所记载的加工费金额合计434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物,被告负责人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对原告交付加工物的事实及加工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双方未就加工费的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加工物时支付原告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347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XX厂支付原告太仓市XX厂加工费43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太仓市XX厂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太仓市XX厂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太仓市XX厂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太仓市XX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逸
人民陪审员 赵鹏举
人民陪审员 陆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洁
邹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