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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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民初2701号张XX诉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孔祥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武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束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各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23655.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7时43分许,被告武XX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沂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3公里+500米处路段,与道路东侧驶入西侧机动车道向南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另查,被告武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安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对驾驶员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车架号无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责、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武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另,我已垫付原告治疗费用共计11248.59元,其中超支部分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7时43分许,被告武XX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XX由北向南行驶至133公里+500米处路段,与道路东侧驶入西侧机动车道向南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张XX、张XX2人)相撞,造成原告张XX,张XX、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武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张XX无事故责任。
原告张XX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后至今花费医疗费共计23938.28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治疗花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要求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异议期内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张XX的损伤为肺挫伤、肋骨骨折、胸椎骨折等。经原告自行委托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构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及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后在规定异议期内对原告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XX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原告张XX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1周岁,其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沂水县沂水XX,该村已纳入沂水县城市规划区内,故其伤残赔偿金等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武XX,其户籍性质同原告,其护理费亦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XX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该所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有异议并要求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但在规定异议期内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其放弃权利。
被告武XX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武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248.59元,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之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临沂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临沂市XX公司出具的财产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武XX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XX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原告依据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主张23938.28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其主张870元(30元/天×29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依据其伤情及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依据其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未改变,构成十级伤残)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73578元(735780元×10%),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误工费,原告依据法医司法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结论未改变)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12094.80元(100.79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依据法医司法鉴定结论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6047.40元(100.79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车辆损失,原告依据价格评估结束书主张88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评估费,原告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评估费发票分别主张1600元、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73578元(7357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误工费12094.80元(100.79元/天×120天)、护理费6047.40元(100.79元/天×60天)、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88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2413.48元。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武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104005.2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误工费12094.80元、护理费6047.40元、车辆损失88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4005.20元)。对于原告张XX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安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625.80元(医疗费139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6608.28元×70%=11625.80元)。故对于原告张XX主张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武XX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6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800元×70%=1260元)。被告武XX垫付的医疗费11248.5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支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对于原告张XX主张过高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005.20元;
二、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625.80元;
三、被告武XX应赔偿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1260元,折抵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1248.59元,原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武XX超支垫付款9988.59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计1386.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67.50元,被告武XX负担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孔祥明律师,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本科学士孔律师于2012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14年在山东沂蒙山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