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明律师
孔祥明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临沂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孔XX与秦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孔祥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孔XX与被告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与被告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于2017年11月份向原告预付货款8万元用于订购虾,被告迟迟未发货,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回预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未退货款7万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45000元未归还。
秦XX辩称,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为6万元,原告主张的另2万元,是支付的其他货款,并非涉案买卖虾的预付款;已偿还原告35000元,现尚欠原告25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起,原告多次自被告处购买虾货。2017年,原告孔XX向被告秦XX预付虾货货款,其中,2017年11月27日,原告孔XX通过银行活期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秦XX转账6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孔XX还主张另给付被告秦XX现金20000元,上述共计80000元用于自被告秦XX处订购虾货。后因被告秦XX未发货,2018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秦XX退还原告孔XX10000元货款,针对剩余70000元未退还的货款,由被告秦XX向原告孔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本人欠孔XX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秦XX身份证XXX。原告孔XX提供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被告秦XX认可该欠条是其书写,亦认可微信记录中的20000元其已收到,但称原告孔XX主张的20000元并不是现金过付,而是2017年10月13日,原告孔XX通过ATM机分五次向其转账了50000元,是用于结算前期购买虾货的款项,并非用于涉案预定虾货的款项,其之所以书写70000元欠条,是因其不知道原告孔XX仅向其转账了60000元,被告秦XX提交2017年10月13日银行交易清单一份用于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孔XX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称涉案20000元不包含在上述50000元货款中,通过ATM机给付被告秦XX的50000元系其他买卖虾货的货款,与涉案预付虾货款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孔XX主张向被告秦XX预付的货款为80000元,并提供微信记录及欠条予以佐证,被告秦XX认可收到了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20000元货款,且其出具欠条的时间与原告孔XX向其转账60000元的时间相差较久,其以不知道原告孔XX仅向其转账60000元而出具了70000元的欠条的辩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常理,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XX辩称的该20000元系其他买卖虾货的货款,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孔XX主张的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秦XX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原告孔XX主张被告秦XX应向退还剩余预付货款45000元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XX货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孔祥明律师,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本科学士孔律师于2012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14年在山东沂蒙山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