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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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等与黄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孔祥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刘XX、王XX、王XX(法定代理人:刘XX)诉被告黄XX、新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清河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中国XX(以下简称XX公司)、黄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XX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追加黄XX为被告,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追加王XX为被告,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结果应当以另一案最终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原告刘XX、刘XX、王XX、王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告黄XX、黄XX、王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X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XXX、丰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刘XX、王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17942.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23时35分许,原告亲属王X驾驶鲁Q×××××重型半挂章引车(牵引鲁Q×××××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至107国道1693KM+400M1地段,与前方停在路中排队等候放行的由黄XX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车)(挂车实际所有人为王XX)相撞,然后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与前方停在路中排队等候放行的由XXX驾驶的湘D×××××重型仓栅式货车及XXX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连环相撞,造成王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黄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X、XXX、XXX无责任。三被告事故车辆均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车)的各被告方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XXX驾驶的湘D×××××重型仓栅式货车及XXX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各被告方应对原告方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黄XX、黄XX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损失清单及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该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违反交通规则,自行造成的,与黄XX没有关系,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次划分责任准确,依据充分,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认定黄XX承担次要责任没有相关的证据,请求法庭对该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定,我方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法定赔偿。同时该次事故造成黄XX的损失,我方将另行起诉。
被告XX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赣K×××××号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4月8日,黄XX将其自己购买的赣K×××××号车挂靠答辩人名下从事道路运输,为此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XX公司是车辆登记上牌方,不是所有权登记,不能据此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XX公司,更不能据此要求XX公司承担车辆的经营风险。XX公司只是协助黄XX车辆上户、过户、年检、办证等手续。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不负刑事、民事及其他一切责任。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上不难看出,上述挂靠属于服务性挂靠,而非经营性挂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赣K×××××号车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人寿公司高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交强险、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3、受害人追尾碰撞等待放行的赣K×××××号货车,属于其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认定事故责任适法错误,应依法调整。4、原告属于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为赣K×××××号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我方认为原告的事故认定书划分我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是王X驾驶的车辆在前方车辆停在路中等待放行时追尾我方车辆所造成的,与黄XX驾驶的车辆安全措施不全或者机动车性能不符合标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显示我方投保的车辆机件不合格,故在交警大队第一次事故认定是正确的,我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无责,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被保险车辆应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营运证原件予以核实,如果不具备上述证件或上述证件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对原告的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我司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与被保险人XXX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即我司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担责。故本案首先应审查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是否依法年检、年审。其次,有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及免责情形。如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有驾驶资质且车辆依法进行了年检并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司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XXX在事故中承担无责,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且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保险法》第66条规定。综合上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丰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者承担,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交警认定责任原告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冀E×××××与湘D×××××两车无事故责任。XXX所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因在该事故中XXX所驾驶的冀E×××××车无责,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适用于交强险保险责任项下第八条第四款: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下,我司应承担该责任限额内按各涉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限额所占比例赔偿。交强险在第八条下作出明确解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事故另有两伤者黄XX、黄XX该事故致伤所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也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项下第八条第四款赔偿责任,现请求两伤者黄XX、黄XX向法院递交该事故的治疗费用凭证和误工护理等费用发生证据,请法院根据原告及两伤者黄XX、黄XX的医疗费用发生等证据对我司应赔偿的责任限额作出比例分摊,对此希望得到法院支持。因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故我司不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请求予以核减。
被告X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32112XXXX3861号),被告黄XX、黄XX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有两份内容不同的认定书,被告XX公司认为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XX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应以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被告XXX无异议,因该证据系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收到四原告的复核申请后,撤销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3032112XXXX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指令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9死者王X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被告黄XX、黄XX、X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四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死者王X虽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还应提供劳动合同或居住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该组证据系死者王X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XX公司未提供死者王X生前未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11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黄XX、黄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其他鉴定依据作出的该条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XX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是为了改变事故责任所作出,被告XXX无异议,因该证据系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被告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份证据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XX公司所举证四原告认为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盖章,被告XX公司未尽商业险的告知义务,被告黄XX、黄XX认为交强险投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签名,机动车商业条款是格式文本,因该组证据系被告XX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等,故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23时35分许,王X驾驶鲁Q×××××重型半挂章引车(牵引鲁Q×××××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至107国道1693KM+400M1地段,与前方停在路中排队等候放行的由黄XX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车,搭乘黄XX)相撞,然后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与前方停在路中排队等候放行的由XXX驾驶的湘D×××××重型仓栅式货车及XXX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连环相撞,造成王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3032112XXXX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复核2018年10月18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X、XXX、XXX无责任。王X所驾驶车辆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不计责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X驾驶的湘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XXX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王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去世,刘XX、刘XX、王XX、王XX系王X遗产继承人。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XX、刘XX、王XX、王XX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40.1元;2、死亡赔偿金735780元(36798元×20年);3、精神抚慰金15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交通及误工费10000元;5、被赡养人赡养费19226.67元(23072元/年*5年÷6人);6、被抚养人抚养费34608元(23072元/年*3年÷2人);7、丧葬费34652.5元。以上合计852007.27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后认定,死者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X、XXX、XXX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黄XX所有的车辆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不计责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X驾驶的湘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XXX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黄X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740.1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7:3的比例赔偿四原告215180.15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元;被告黄XX、黄XX、XX公司、XXX、王XX、丰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死者王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及住宿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四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了处理丧事人员交通及误工费,该项请求属重复诉求,且四原告未提供住宿的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刘XX、王XX、王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40.1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刘XX、王XX、王XX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刘XX、王XX、王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5180.15元;
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刘XX、王XX、王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刘XX、王XX、王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XX、刘XX、王XX、王XX对被告黄XX、黄XX、新余市XX公司、XXX、清河县XX公司、王XX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刘XX、刘XX、王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0元,由原告刘XX、刘XX、王XX、王XX负担2300元,被告黄XX、黄XX、新余市XX公司共同负担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孔祥明律师,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本科学士孔律师于2012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14年在山东沂蒙山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3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