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部一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包庇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23时50分许,刘X1(另案处理)醉酒后驾驶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沂水县滨河东XX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东路与正阳XX,右转弯逆行驶入正阳路左转车道,与沂水县XX刘X2驾驶的沿正阳路左转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相撞。
事故发生后,刘X1指使其妻子李XX到现场顶包,被告人李XX在明知刘X1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谎称肇事车为自己驾驶,并在询问材料上签字捺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刘X1危险驾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X1拘留证、证人刘X1的证言、证人刘X2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接报案登记表、电子户籍档案、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无前科,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孔祥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