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邹某某经朋友介绍加入某工作室担任客服,其银行卡被工作室用于走账。2021年4月,邹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律师认为,根据目前在案的证据,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的的构成要件。即使认定邹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涉案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对邹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最终,邹某某拘留30天之际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邹某某经朋友介绍加入某工作室担任客服,其银行卡被工作室用于走账。2021年4月2日,邹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邹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争议焦点】
邹某某能否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邹某某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辩护意见】
一、 根据目前在案的证据,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的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第二,行为人提供的帮助必须能够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根据辩护人会见邹某某所了解的情况可知,其行为并不符合“主观上明知”和“客观上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条件。
第一,邹某某出于找工作的目的、经朋友的介绍而参与到涉案行为当中,当时其朋友向其介绍此份工作的性质是客服,工作的内容主要是负责给客人提供解答等服务。此外,邹某某从入职到案发,一直赚取的是固定工资收入,不具备客观上能使邹某某意识到所从事的工作可能涉嫌犯罪的金钱要素,其自始自终都认为自己是一个正常按工作室命令行事、领取固定工资的员工。因此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情形,没有帮助的故意。
第二,邹某某的行为客观上没有达到 情节严重的程度。首先,被帮助的对象对邹某某来说是被动的、不可控的,其工作的模式是客人有需求时提供服务,至于客人什么时候找上门、有多少个客人找上门,都不在邹某某控制范围之内。其次,即使认定邹某某的供述属实: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的流水合计有10万元人民币左右,据此认定的支付结算金额也不应当由邹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邹某某是按照工作室负责人的要求而提供 其名下的资金
二、 即使认定邹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涉案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
退一步讲,即使邹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其依法也可以认定为从犯。第一,邹某某在职时间短,其入职时间是2020年年底左右、案发时间是2021年3月底。从入职到案发,邹某某仅有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从事涉案行为。第二,邹某某在职期间赚取的是固定工资,每个月6000元人民币左右,除此之外并无提成、奖金等收入,可以说并无非法获利。第三,邹某某并不是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其从事的仅仅是为客人提供服务的工作,是犯罪行为模式当中普通而又机械的一环。至于联系上家、开发客户等对犯罪行为具有重要作用的工作,邹某某一概没有参与。因此邹某某的犯罪地位较低,所起的作用较小。
三、 对邹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取保候审的条件,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据此,邹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存在社会危险性。
第一,邹某某涉嫌的是非人身暴力性犯罪,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其涉案系因本人法律意识淡薄,一开始并不认识到所从事的工作涉嫌犯罪,归案后深刻认识到潜在的违法性与危害性,积极认罪悔罪,不具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对其取保候审不会造成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第二,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涉行为已基本查清,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也已经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事实主要在于犯罪行为以及涉案数额的认定。根据辩护人会见邹某某了解的案件情况,邹某某目前已向办案机关如实陈述了犯罪行为模式,并且积极配合整个案件及所涉犯罪金额的进一步查证,对邹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存在有碍侦查的危险。
第三,邹某某无故意犯罪前科和身份不明的情形,系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认罪悔罪,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处理结果】
最后,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邹某某拘留30天后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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