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近日,有新闻媒体报道称,在湖南邵阳城步苗族自治县,有两位村民采用爆竹炸鱼的方式,捕获6条小鱼。公安机关介入后,两位村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立案追诉。此报道一出,就两位村民的行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是否矫枉过正一事引起了广泛讨论。仅炸了几条小鱼苗,怎么就犯罪了呢?笔者将作出分析。
【案情简介】
春节期间,两位村民兰某、蒋某为解馋,在丹口镇太平村河道内使用大型爆竹点燃后丢入河道中,爆炸将鱼震死或震晕后用网兜将鱼捞上来,二人通过此方式共捕捞到野生河鱼6条。公安机关介入后,认为兰某、蒋某的行为违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天然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目前,两位行为人被取保候审。
【律师评析】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就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作出了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由此可见,构成该罪需同时满足三个要素:①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②行为的地点为禁渔区或者行为的时间为禁渔期或者行为的方式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③情节严重。
2019年12月27日农业农村部签发《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即长江流域十年禁渔令,明确了与长江流域有关的地区,基本都是常年禁渔区。在该区域内,自2020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为期十年。上述案例中,案发的地点正是位于长江流域,且案发的时间正是处在禁渔期。《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因此,使用爆竹炸晕河鱼的方式进行捕捞,显然是法律予以明令禁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应予以立案追诉。故兰某、蒋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追诉并无不当。
对于相关涉案人员的量刑,笔者认为:第一,行为人仅捕捞6条小鱼苗,且不是受保护鱼种,并未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的破坏;第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解馋”,并非非法捕捞野生河鱼的惯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三,行为人使用的是春节期间的爆竹,并非专用的捕捞工具,与电鱼工具、炸鱼火药等应当区分对待。综上,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可以认定行为人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当然,不予追究刑责,不代表免除所有法律责任。对于使用炸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直接予以规范,但《渔业法》中明确规定,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目前,行为人被取保候审,案件尚在公安侦查阶段,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还需进一步关注。违法需担责,惩戒需谨慎,在本案的处理中,考虑对自然生态破坏的同时,也要考虑罪责刑相适应,拿捏好分寸,起到以案普法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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