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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代理被告,为我方当事人免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者:蒋淑娜律师 时间:2026年03月18日 3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1

被告2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淑娜,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1被告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96769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纺织品买卖,2019年日,被告2支付预付款50000元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某纺织品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67695元,由被告1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30万元,尚欠货款967695元未付。

被告2答辩称:被告2被告1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被告2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股东,被告2的付款及与原告的协商均系作为某公司股东的身份进行的。

被告1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录音资料,真实性经被告2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根据庭审中查明事实,被告2某公司股东,而原告亦自认其因本案讼争的部分交易与某公司之间签订过书面的合同,故被告2关于其是作为某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原告汇款及沟通的主张存在合理性,故对于原告以此要求证明被告1被告2系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的欠款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1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被告1系合伙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2被告1连带清偿本案讼争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676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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