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淑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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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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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与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蒋淑娜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7日 2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方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淑娜,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XX,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与被告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淑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庭审。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8日为本案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2020年2月3日至同年3月4日为本案中止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651935.7元;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10月起素有买卖布匹面料的业务关系。截至2018年8月22日,双方经对账核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对算单一份,载明“总欠款450万元,面料退回的另外结箅”。后被告退还给了原告布匹面料价值人民币922810.8元,又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25253.5元,被告至今尚余货款人民币2651935.7元未付,遂成讼。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与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和卖方均为法人,卖方为绍兴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买方为苏州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和苏州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1公司),而非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根据民诉法119条,本案中的原告与争议的法律关系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任何交易往来,也未形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诉状中所称原被告自15年10月起有买卖布匹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X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对账单不能证明是被告个人结欠原告的款项,只能说是被告自己表述的欠款金额,并没有表明是谁欠谁。且被告表述中写明面料退回再另外结算,还需要再另外结算。在对账单上也写明了主体问题,即答辩中所提及的单位。故对账单跟被告的答辩意见陈述内容一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对证据2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涉及到第三方汇款,记账凭证所载明的付款人或收款人均非本案主体,原告提供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并非个人之间而是公司之间的往来。对证据3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和第三方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是被告个人的欠款。对账单上所载明的被告名字还是写错的,并非被告准确的名字。

被告向本院提供纺织品公司开具给服装公司、服装1公司的发票复印件7份,拟证明本案系纺织品公司与服装公司、服装1公司之间发生的往来。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开具发票只能证明开票情况,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及合同履行。原告根据被告指示曾将发票开给了服装1公司、服装公司、恒闰公司等等。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加盖有银行公章,本院对付款凭证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8月22日,被告司XX在一份对账单表格右方写有“总欠款450万,面料退回的在另外结算”并在上述手写内容下方签字。原告在被告签字下方签字。该对账单表格第一列其中列有X,第二列其中列有X。

原告提供的13份银行业务凭证显示,款项合计925253.50元。

原告与案外人绍兴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有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方X客户苏州司XX未付款为2651935.70元,其中指定开票给苏州服装1为105万元。原告陈述其与绍兴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通过赊账方式由纺织品公司发货,被告将货款转给纺织品公司后,纺织品公司将差价补给原告。

被告陈述其为服装1公司、服装公司的业务员,同时为服装公司股东,其作为个人对原告诉请金额本身无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对账单由原告方X和被告司XX共同签字确认,对账单上并未明确原告或被告系代第三人与对方进行对账,应视为系原、被告就双方往来进行对账确认,该对账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为45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925253.50元并退回被告价值922810.80元的货物,被告对尚欠剩余货款金额2651935.70元本身无异议。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自起诉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案外人服装1公司、服装公司与纺织品公司之间,被告系作为服装1公司、服装公司的业务员与作为纺织品公司业务员的原告就公司之间的业务进行对账,对此,原告虽自认纺织品公司确向服装公司、服装1公司开具过发票,且原告提供了该两家公司向纺织品公司付款的凭据,但现实情况中,仅凭增值税发票并不能代表真实交易往来,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系代服装公司、服装1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X货款人民币2651935.7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蒋淑娜(咨询电话:18258521557),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先后任浙江省婚姻家事委员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24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