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淑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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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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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蒋淑娜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1日 13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祝XX。

委托代理人:蒋淑娜,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XX。

被告:绍兴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XX。

原告祝XX诉被告章XX、绍兴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措施已经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绍兴某公司于2016年6月某日变更为绍兴某公司。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淑娜、被告章XX(亦系绍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涤纶丝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9月18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325元,在2015年9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3148元的涤纶丝,共计尚欠原告货款353473元,被告章XX在出库码单上签名确认。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3534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提供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2、章XX在出库码单上签字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3、双方出具过欠条,依据欠条约定,付款期限尚未届满;4、利息原告不应主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出库码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473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欠款金额应以在原告处的欠条为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购销合同及布匹样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查封扣押的物资系他人所有以及原告所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对布匹样品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亦不能反映布匹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码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的购销合同,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性,所举的布匹样品,其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本案中均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由被告章XX签字确认且时间标注为2015年9月18日的出库码单一份,码单载明,“前欠款340325元/累计欠款:353473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绍兴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章XX在码单上的签字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与被告章XX的抗辩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被告绍兴某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起诉之日。原告对章XX之诉请,系基于其履行职务而出具码单的行为,该行为法律后果已由绍兴某公司承受,原告请求章XX个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所提质量问题,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亦难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祝XX货款3534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对章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蒋淑娜(咨询电话:18258521557),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先后任浙江省婚姻家事委员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24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