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董XX,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淑娜,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淑娜,被告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上述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清。2013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其中的借款人民币24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剩余借款人民币6万元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清。临近2014年底,因被告无钱归还,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将上述借款合并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保证在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每2个月支付一次。但被告只将利息支付到了2016年12月底,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470992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异议。开始借款时,因为是朋友,没有出具借条,利息为年利率8%。之后由于原告催的紧,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合并前两次借款,出具一张借条。之后被告还是根据口头约定进行还本付息,已付到2016年12月10日,被告已经累计归还原告本息150多万元,本息已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X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X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金XX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董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上述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3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其中的借款人民币24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剩余借款人民币6万元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原告。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共付给原告利息824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金XX向董XX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本人保证在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金XX(签名)。另注合并出借条,以前100万元和30万元,利息按每两月打一次。2014年12月20日”。此后,被告按月利率3分计算按约定每两月78000元打入原告账户至2016年4月。2016年5月至12月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9万元。后因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XX与被告金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金XX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告已还本付息,不存在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方式。截至2016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被告自愿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表示已对原先的口头约定不再履行,原被告之间没有新的约定,故在此后被告占用资金期间,应依法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董XX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