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某1,男,汉族,住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莫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2,男,汉族,住绍兴市。
被告:冯某3,女,汉族,住杭州市。
被告:冯某4,女,汉族,住绍兴市。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蒋淑娜,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某5,女,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吴XX,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冯某1与被告冯某2、冯某3、冯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莫XX,被告冯某3及被告冯某2、冯某3、冯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蒋淑娜,证人陆XX、冯XX、钱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某5、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某1有权继承冯XX1/4的遗产(即位于绍兴市某室的房屋及车库);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冯某1的父亲冯XX因病于2013年12月亡故。冯XX父母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冯XX、次子冯某2、三子冯XX、长女冯某3、次女冯某4。2019年5月19日冯XX病亡,冯XX生前未婚、无子女,也无遗嘱,其遗留有位于某室的房屋一套。冯某2长期不居住在本村,二姐妹也均出嫁未照顾冯XX,冯XX平时生活起居及看病送医均由冯某1一家,尤其是冯某1妻子照顾,连在医院看病也均预留诸XX的电话号码,包括冯XX的丧葬费用也由冯某1支付一半。但三被告在未通知冯某1的情况下,就擅自将冯XX遗留的房产出售,并将房款私自分割。冯某1直到给冯XX做忌日时才知道上述情况,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冯某1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冯某1依法享有继承权。为此,冯某1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冯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2、冯某3、冯某4共同辩称,冯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冯某1陈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冯XX的病逝时间及生前无儿无女、未婚均无异议。冯XX2019年去世的,冯XX去世以前,父母早亡。冯XX生前有一处住房即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某室房屋以及车库,因为冯XX生前未留有遗嘱以及遗赠抚养协议等,故其名下的上述房产及车库等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兄弟姐妹,也就是本案的三被告继承。2019年9月,三被告是前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2019年10月17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一份,载明由冯某2继承冯XX所有的上述房屋及车库。冯某3、冯某4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遗产,故冯某2是有权处理其继承的上述遗产的。其次,针对冯某1所陈述的冯XX生前是由冯某1及诸XX在照顾,这与事实不符。冯XX平时是由冯某2的儿子冯建国以及冯某4、冯某4的儿子看望和照顾的,因此,根据事实情况,冯某1不具有分得冯XX遗产的权利,要求法院驳回冯某1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某5、吴XX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三份、(2019)浙绍柯证民字第6017号《公证书》等,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该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即可适用民法典,应当按照该规定条款来判断是否能够适用民法典。对于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则应适用旧法及司法解释。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之前,据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旧法及司法解释。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事实表明,冯XX于2021年上半年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冯XX死亡。冯XX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即冯XX、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1之父冯XX先于冯XX死亡。冯XX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先于冯XX死亡。故冯XX的第二顺位继承人有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3、冯某4已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案涉房屋已由冯某2一人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冯某1作为冯XX之子,对冯XX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冯某1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溯及使用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冯某1作为冯XX的侄子,平时生活中虽对冯XX有过力所能及的帮助、关照,但该行为不足以成为分割冯XX遗产的理由,冯某1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冯某1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冯某1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