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宏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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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贸公司、某母婴保健护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关宏静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4日 3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尼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宏静,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母婴保健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律师。

上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母婴保健护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6546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65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包括诉讼费和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对本案事实进行全面审查,认定错误。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6546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断章取义,只是片面审查,未能对本案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其认定错误。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第5页,原审既然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质量,那应该首先查明工程量是多少,上诉人完成了多少,但是原审均未予以审查。原审判决第5页第5行,原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工程尾款,那应该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确定了上诉人撤场的时间为201773日,但是上诉人却于2017630日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律师函,可见被上诉人一开始就存在欺诈,本次诉讼也是为了不支付工程尾款。二、本案开庭三次,每次均未有任何新意,审理期限没有任何延长理由,却长达1年多才下判决,却未能查清事实,只一句没有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实为枉法枉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

某母婴保健护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母婴保健护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白钢板墙面制作安装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损失67,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自2017626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710日);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解除《白钢板墙面制作安装合同》;2.被反诉人给付装修费共计89,600元;3.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为完成被反诉人增加的工程量而购进的材料款50,106元;4.被反诉人给付欠付装修费的利息(自反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5.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528日签订《白钢板墙面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白钢板隔断、白钢板顶棚、白钢板墙面,总金额128,000元。合同中约定技术要求为:1.符合甲方确认图纸尺寸规格,制作详细尺寸按施工图(附下)。工期约定为乙方(某商贸公司)须在合同签订之日后,收到定金后开始制作,10个工作日安装完成。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期支付合同金额30%38,400元,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余款70%8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529日支付了被告38,400元。2017626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某商贸公司)承接月子中心,中央厨房不锈钢工程,为确保工程按期完成,及工程质量。乙方保证在2017626日前保质保量的完成甲乙双方先期协议的所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合同等证据,经质证,一审法院予确认,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某母婴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商贸公司签订《白钢板墙面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均要求解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工费损失6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且其并未支付被告工程尾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签订的《白钢板墙面制作安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某商贸公司主张的装修费89,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某商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某商贸公司主张的购进的材料款50,106元,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528日签订《白钢板墙面制作安装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母婴承担;反诉费1,5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商贸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二审审理中,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对于案涉施工现场上诉人完成部分,双方进行了现场确认,上诉人确认“所有的门不是我们完成,需要安装其他设备的扣条不是我们完成的,后加的门上的部分不是我们完成。空的隔断不是我们完成的,小屋的墙面也不是我们完成的。”被上诉人方经理孙侨与上诉人进行现场确认,其称“扣板和扣条,和篷顶的扣条、小屋的扣板、扣条,门上的部分不是上诉人方施工完成”。孙侨陈述“整个工程上诉人是完成了60-70%,但是工期延长了,上诉人撤走了。”被上诉人予以确认该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

关于实际履行范围。上诉人主张双方实际签订了多份合同及补充合同,但就其提交的书面合同看,其仅提交了双方于2017528日签订的《白钢板墙面制作安装合同》,该份合同有双方签字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合同文本并无双方书面确认,其提出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其提交的证据仅为录音资料及微信信息截屏,因该两种证据类型,具有易篡改及意思表示无法体现真实意思的属性,据此在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提出尚有的其他合同关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对20175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金额。根据法庭组织的实际勘察情况看,结合被上诉人自述: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60%-70%的部分,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款128,000元,按照被上诉人自认合同履行最高值70%部分,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89,600元,已付38,400元,尚欠51,200元。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中并未对给付期限作明确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依据,本院以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请求时间,作为利息计算的始点。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6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6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某母婴保健护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商贸有限公司装修费51,200元;

四、某母婴保健护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商贸有限公司装修费利息(利息以51,200元为基数,自20177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8,000元为限。);

五、驳回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某母婴保健护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某母婴保健护理有限公司负担2,022元,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某母婴保健护理有限公司负担547元。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2018获得辽宁省优秀律师称号,沈阳广播电台FM986顾问团成员,辽宁法制报维权律师团成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8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工程建筑、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