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宏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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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哈尔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关宏静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6日 3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辽01民终13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女,199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新阳明苑******。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与上诉人哈尔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及针对哈尔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辩称: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而非补偿金。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是劳动关系。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

哈尔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针对上诉人孟*上诉请求辩称: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孟*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孟*不是上诉人员工。答辩意见为主体有误,孟*非我单位员工,而是在铁西区**饰品店工作,从销售凭证及质保单上亦显示为该单位工作,工资取得方式是何**帮助看店的亲属支付的工资。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铁西区**饰品店从未解除与其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642元。2.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罚金9886.6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6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886.6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1000元没有变化;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月、4月未开工资的数额3989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员工作,被告于当日收取原告1000元押金。原告入职后先在被告经营的铁西**店作销售员,后调入太原街**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4月16日。

原告在被告处自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工资分别为:3848元、5707元、4157元、4930元、4240元、3767元、3483元、6425元和7933元,上述平均工资为4943.33元。

2020年3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6月-2020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642元;2.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罚金9886.66元;3.请求退被申请人违法收取的押金1000元。该委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虽然原告在铁西**店和太原街**店从事销售员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辩论意见,上述两店由被告进行管理,故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9年4月24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自2019年5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6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告于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应视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鉴于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43.33元(4943.33元×1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回1000元押金问题,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2020年3月和4月工资问题,未经过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43.33元;二、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孟*押金1000元;三、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631元;四、驳回原告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如一审法院所述,孟*虽在铁西**店和太原街**店从事销售员工作,但根据孟*提供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考勤卡、质保单和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孟*系接受哈尔滨**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哈尔滨**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两店亦由哈尔滨**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亦如一审法院所述,孟*于申请仲裁时首次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视为劳动者提出与哈尔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鉴于哈尔滨**有限公司存在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哈尔滨**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更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及上诉人哈尔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孟*及上诉人哈尔滨**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2018获得辽宁省优秀律师称号,沈阳广播电台FM986顾问团成员,辽宁法制报维权律师团成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8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工程建筑、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