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宏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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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关宏静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6日 2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01民终2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6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659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总额为90570元有误欠条的签订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的,货款数额并不是双方供应关系的真实反映,而是被上诉人带领一些人到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找到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签订的。在签订欠条时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的,该部分应在90570元中减去。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其中2016年1月、3月、1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胶水62桶共计22250元,2017年1-12月购买胶水153桶共60230元,22250+60230-31400=51080元,51080元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说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为39490元。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以90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开始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进行买卖货物时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方式,并没有约定延迟支付货款时应支付利息。双方也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的支付。本案中的利息的支付应从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应以3949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而不是以90570元为基数。

任某某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原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关于胁迫,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也没有进行胁迫,签订日期是2019年,已经超过撤销的时效,关于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欠条并没有过诉讼时效,对方在一审没有提出,视为对失效的放弃。关于利息,原审认定正确。

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9057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以9057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591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水,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2016年至2018年共用胶水款2250+60230+12480+27010=121970元。已付款项:2017年3月21日付12400(支票)、9月6日付4000(微信)、11月1日付10000(支票)、2018年8月付5000(支票),合计:31400,共欠胶款121970元-31400元=90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就货物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索要货款的诉求,被告已出具欠条为证,被告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任某某货款9057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任某某利息,以90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原告已垫付)、保全费9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任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一审查明的欠款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王某某上诉主张的受胁迫出具欠条及相关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一节,与其一审自认相矛盾,系属反言,在没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情形下,该主张自不能采信。至于王某某提出的利息抗辩,欠条出具之日应为债权债务确定之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一审判决自该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不妥。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2018获得辽宁省优秀律师称号,沈阳广播电台FM986顾问团成员,辽宁法制报维权律师团成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8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工程建筑、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