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宏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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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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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者:关宏静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2日 2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0年8月11日,原告辽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承制G2020 端时器的《承揽合同》与《G2020端拾制作项目开发技术协议》, 合同含税总价款为32万元。2020年9月2日和12月11日,原 告分两次将制作完成的产品全部如期发货,被告指定收货人已签 收。2021年11月25日,原告对产品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并已 于2021年3月2日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2. 4万元(合同价款的 70%)的发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结算期限和 方式为“产品全部到达甲方工厂并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向乙方 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70%;在甲方工厂,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 甲方凭最终验收报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同时乙方开具至100% 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如乙方无 任何违约行为,且在质量保证期内无质量问题,则在质量保证期 间满后,乙方向乙方支付该质量保证金。在符合对应项目节点付 款条件后的90天内,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 …”现原 告早已将约定产品全部送达被告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等待被告 进行最终验收,但被告不仅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70% 的货款,还对终验之事闭口不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 理由拖延,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在2021年9月25日向被告发送 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收律师函5日内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合同 价款70%的货款22. 4万元,被告已于2021年9月26日签收律师 函,直至今日却仍未与原告联系。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 合法权益,依法可请求全部合同价款,故委托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关律师作为代理人,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原告提出诉讼请 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货款32万元及利息1 万元(以22. 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以9.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 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关宏静律师对本案事实进行一一举证,发表代理意见: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合法,依据还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且现被告工厂停工,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具有履行抗辩权,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后法院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G2020端拾制 作项目开发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 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 向原告付款。合同约定产品全部到达被告工厂并安装调试完成后, 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70%,在被告工厂经被告最终验收合 格后,被告凭最终验收报告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同时原告开 具至100%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接收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对质量提出异议, 应视为已验收,且本案已过一年质保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 32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 张以22. 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9. 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 款32万元;

二、被告*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 期付款违约金(以22. 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 际给付之日止,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2018获得辽宁省优秀律师称号,沈阳广播电台FM986顾问团成员,辽宁法制报维权律师团成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8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工程建筑、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