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宏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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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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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关宏静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6日 4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辽01民终12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与上诉人王某2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将赵某全部存款由上诉人王某1。

上诉人王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王某1和王某3对被继承人赵某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应当多分遗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王某2与上诉人王某1平分被继承人赵某的遗产和从王某3处转继承的遗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赵某与佟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3、王某2系赵某与前夫所生育。王某3与前妻生育一女王某1。2004年6月4日,佟某在沈阳市第一公证处立(2004)沈一证民字第03813号公证遗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佟某因年岁已高,身体不好,为防止身后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街,建筑面积36.68平方米的房产及家中的一切财产都由我的老伴赵某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佟某于2004年10月13日去世。王某3于2018年6月6日因病去世。2018年6月6日,赵某、王某1与辽宁**律师事务所签定《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辽宁**律师事务所补偿赵某、王某1共10万元。后辽宁**律师事务所将约定10万元交给王某1。赵某于2018年8月8日因病去世。赵某去世时,王某2已在国外生活多年,赵某生活等由王少华、王某1照顾。佟某名下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的新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建筑面积36.68平方米,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该房屋价格为20万元。王某3、赵某的丧葬事宜均由王某1办理。2018年7月20日,王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太原街支行卡号62×××71内有存款53521.63元;2018年8月9日,王某3在在盛京银行账户01×××69内有存款50.54元。2018年8月6日,赵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太原街支行卡号62×××64内有存款10074.89元、账号33×××91内有存款2万元。2018年8月6日,赵某共计支取在盛京银行沈阳市中兴支行内的存款共计10万元。2020年1月13日,赵某在盛京银行沈阳市中兴支行的共计8万元存款被支取。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王某3、赵某均无遗嘱,故其名下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王某3先于赵某去世,王某3去世后,应由王某1与赵某继承其名下遗产,王某3银行存款53572.17元中的26786元归赵某所有,其余归王某1所有。赵某去世前2018年8月6日其银行存款虽存在支取情况,应为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该部分不应为赵某的遗产。赵某去世后在盛京银行及工商银行的存款就作为存款予以分割,王某3在去世前对赵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且王某3仅比赵某提前两个月去世,故作为代位继承人的原告应多分得遗产。赵某去世后,其盛京银行的8万元存款、工商银行的30074.89元存款,以上存款其中22015万元归王某2所有,其余归王某1所有。佟某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建筑面积36.68平方米的房屋,在佟某去世后,应先由赵某根据公证遗嘱进行继承,虽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该房屋应为赵某的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因此,法院确定该房屋归王某1所有,由王某1给付王某2房屋折价款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佟某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宜兴街建筑面积36.6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王某1所有,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2房屋折价款4万元;二、王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太原街支行账号62×××71内的全部存款、在盛京银行账户01×××69内的全部存款,赵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太原街支行账号62×××64内的全部存款、账号33×××91内的全部存款,以上均归原告王某1所有,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227372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2330元、被告王某2承担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和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审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以及据此分配遗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和5500元,分别由上诉人王某1与上诉人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2018获得辽宁省优秀律师称号,沈阳广播电台FM986顾问团成员,辽宁法制报维权律师团成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8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侵权、工程建筑、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