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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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1991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16号18号楼3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2MA44WBAU1T。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提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改判张X、杨XX各承担50%的责任;杨XX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费由杨XX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时干活所用脚手架是杨XX自己所搭建,脚手架不稳固致使杨XX摔伤,杨XX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杨XX自身应负50%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张X承担80%的责任、杨XX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不公正。2、杨XX户籍及居住地显示均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另外,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
杨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脚手架是张X提供,是小支撑。在搭建脚手架时,杨XX已经提出该小支撑不符合要求,应使用大支撑脚手架。张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XX本身就是非农家庭户口。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X公司赔偿杨XX误工费33316.2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444.58元。2、因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由张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日,张X雇佣杨XX到郑州市郑东新XX××路××号联盟新城三期的小区配电房做防水。2019年3月6日18:00左右快下班的时候,由于干活所用脚手架支撑是一个小支撑,导致脚手架不稳固致使在脚手架上方的杨XX摔下,造成杨XX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杨XX受伤后在河南省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的医疗费15034元由张X支付,张X为杨XX雇佣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2700元。双方对后续赔偿发生纠纷。经法院委托鉴定,杨XX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X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即杨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张X未配发安全保护措施工具,对杨XX未进行安全培训,应负80%责任,杨XX自身没有注意到安全隐患应负20%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该事故杨XX医疗费由张X支付,杨XX没有主张;(二)营养费:以每天20元标准,按照住院24天计算,支持480元(20元/天×24天);(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住院24天计算即(45677元÷365天×24天×1人)护理费3003元。(四)误工费,误工费根据三期标准180天计算,因此,杨XX误工费支持26217元(53163元÷365天×180天);(五)交通费酌定480元;(六)残疾赔偿金68401元(34200.97元×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24天×50元);(九)鉴定费及检查费1190元。以上共计105971元,由张X承担80%的责任即84776.8元。扣除张X已经支付2700元护理费及杨XX应承担的医疗费3006.8元(15034元×20%),下余79070元张X应予支付。杨XX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与杨XX存在雇佣关系,故杨XX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杨XX的诉求合理、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张X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张X赔偿杨XX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90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张X负担888元,杨XX负担376元。
二审审理期间,杨XX提供了户口簿,证明杨XX是非农家庭户口。张X质证认为,虽然有该户口簿,但是杨XX仍然属于农村居民范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X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1、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标准是否正确?
杨XX称在搭建脚手架时其已提出小支撑不符合要求、应使用大支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杨XX该所称属实,那么杨XX在张X不提供大支撑时,完全可以不搭建脚手架,再者,也说明杨XX对使用小支撑脚手架存在危险是明知的,其仍然用小支撑搭建脚手架,且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其自身也有较大的过错,原审划分责任失当,应以杨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
杨XX为非农家庭户口,生活、居住在城市,因此,一审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杨XX常年在外做防水,一审参照2019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也并无不当。
综上,张X应赔偿杨XX各项损失为54869元【105971元×60%-2700元-6013.6元(15034元×40%)】。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X赔偿杨XX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48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杨XX负担576元。预交案件受理费不退,执行中冲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振阳律师,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任律所主任。专业领域:刑事辩护、经济合同、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0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