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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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207人看过 举报

2020-07-09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8154号
原告A,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A、B(实习),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A,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A,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
原告A诉被告杨某、B、C、河南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河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A借到原告资金10万元使用到河南某有限公司,约定月利率1.6%,被告A、B和河南某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于2015年3月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1.6%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其他被告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A、B、河南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7)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记载为:借款人(甲方)杨某、出借人(乙方)A与担保人(丙方)B、C,借款款项使用单位河南某有限公司,甲方因河南某有限公司发展需要,需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将自己暂时闲置的资金借给甲方使用,本次乙方共计借给甲方10万元,本次借款使用时间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本次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项收益利率为1.6%每月,如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对上述所列条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A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清偿上述款项,该款项使用单位河南某有限公司与丙方承担相同的无限连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乙方向甲方追讨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甲方A盖章,乙方A签字,担保人(丙1)A盖章,担保人(丙2)A盖章签字,借款使用单位河南某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
2、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借据》一份,内容记载为:今有杨某(甲方)借A(乙方)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从出借人(乙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限期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和A的签章,
3、原告陈述称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刷卡10万元至河南某某有限公司,
4、原告庭审中提交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记载为:具体实施计划:1、本人承诺将2015年8月30日之前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到本金,利息按照实XX使用天数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起,借款合同期限往后延长至2017年5月31日,自2015年8月31日开始支付利息,利息标准按照月利率1%标准执行;2、本金还款方式:2016年6月1日开始归还本金,2017年5月31日清偿完,本人承诺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提前归还债权人本息;如果本人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债权人A,债务人A签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A、B、C、河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河南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及银行流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还款计划》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A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1%,故被告杨某、河南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1.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8月30日以及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A、B主张过保证责任以及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已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8月30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某、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C
张振阳律师,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任律所主任。专业领域:刑事辩护、经济合同、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0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
1410120********04 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