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24民初3011号
原告:A,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A,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B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A夫妻在上海从事运输业务,其因运输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0080元,由被告A、B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2014年7月借款后,被告表示不会长期欠款,过一段时间就还,但是经过一段时间后,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A辩称,该借款已经全部偿还,被告不应当再履行偿还的义务,该借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被告A辩称,A在借条上签名,该债务是A和B参与打牌时形成的,A不承担该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388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6200元,被告A分别给原告B出具了借条,后原告A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A欠原告B借款1008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该借款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被告A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期限,被告A应当在原告要求归还时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A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不是借款人,原告请求被告A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辩称借款已还清,借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10080元;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A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耀奎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