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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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249人看过 举报

2020-07-09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1185号
原告:A,女,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A,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A,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
原告弓XX与被告A、B、C、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丰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A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B、C、丰XX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使用到被告丰XX公司,约定月利率为1.6%,被告A、B和丰XX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重新对该1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于2015年3月24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A、B、C、丰XX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A主张被告B向其借款10万元,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告A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A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新的借款期间及借款期内的利率,合同签订后,被告A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对借款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月利率1.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A向其支付律师费4000元,仅提交了委托合同,未提交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发票或其它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合法并实际产生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B、丰XX公司对被告C与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A、B、丰XX公司对被告C向原告D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
二、被告C、D、河南XX公司对被告A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C、D、河南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
三、驳回原告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344元,原告A负担80元,被告A、B、C、河南XX公司负担3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 双
张振阳律师,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任律所主任。专业领域:刑事辩护、经济合同、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0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
1410120********04 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