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宁陵县XX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宁陵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23民初43号
原告:A,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陵县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8620499F,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黄天一,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身份证号码411××37,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与被告宁陵县XX公司、第三人B一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陵县XX公司、第三人A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被告股东,并持有被告的100%股权;2、判令被告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资格及出资比例的记载,进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6日,原告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申请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宁陵县XX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完成出资,占被告注册资本的100%,2011年1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开始经营,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由第三人代持原告在被告的全部股份,第三人不参与实际经营、不承担权利义务及经营风险,公司经营决策权依然由原告享有,双方于当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2014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办理被告对外事务的全部事宜,原告有权代表被告行使被告的全部权利,第三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字,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原告一直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实际行使公司经营决策权、处理内外事务、享受利润分红、承担亏损,第三人只是挂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其没有实际出资、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决策、不享受利润分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人A应当协助原告B在宁陵县XX办理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资格及出资比例的记载,进行股东由A变更为原告B的工商登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开办公司是原告出资凭证及验资报告,证明目的:1、该证据证明原告出资的客观事实,2、现在登记的股东为第三人,3、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监事由股东委派,现在工商登记的监事为A;二、公证书及声明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是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及风险承担者和实际控制人,2、第三人不得私自刻制公章等行为;三、原告及原告妻子A向公司历年的银行转款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的实际出资人和风险承担人,原告在近几年包括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更换后也一直是由原告夫妻二人向公司经营注入资金,可以证明原告在公司股东及法代表人变更后为隐名股东和实际公司经营人和决策者;四、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证人A(被告会计)的证明目的:公司的决策人、实际控制人及出资、风险一直都是原告,2、证人A(被告出纳)的证明目的同证人B(被告会计)的证明目的,3、证人A(被告监事)证明目的:其担任监事是受原告委派,可以证明原告是实际股东,五、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当时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单位行贿罪不适合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才有A代替股东的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具有合法性,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宁陵县凯达置业有限公司经宁陵县工商局批准设立,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为A,公司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与销售,公司设立后,在宁陵县XX××镇××路建设投资“凯达王朝”小区商住楼,2013年12月宁陵县XX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A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取保,2014年11月23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单位宁陵县XX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5万元,被告人A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此期间宁陵县XX公司股东A因涉嫌刑事犯罪而与黄天一达成口头协议,变更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黄天一,并在宁陵县工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宁陵县工商局登记档案显示原告A与第三人B一签订有一份宁陵县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A(甲方)受让方黄天一(乙方)甲方同意将持有宁陵县XX公司100%的股权共1000万元转让给乙方,依法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4年9月23日完成”,但第三人A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履行了对价款1000万元,并在宁陵县XX公司办理公司登记变更申请后,宁陵县XX公司A、B在宁陵县公证处办理一份公证书,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对委托人宁陵县XX公司受委托人A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宁陵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A一身份证号:受委托人:B身份证号: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办理委托人对外事务的全部事宜,受委托人有权代表委托人行驶委托人全部权利”,此后,A虽然不是宁陵县X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XX商住楼的建设资金仍由A夫妻二人继续投资,有原告A夫妻二人多次向宁陵县XX公司财务汇款的凭证和公司财务人员的证明,并且A仍为宁陵县XX公司的决策者、经营者、投资者,后原告A与第三人B一发生矛盾,原告A作为实际出资人与B一签订一书证,书证内容为:“宁陵县XX公司营业执照暂存在黄天一处,保存期间不刻章,不转取股权,不做股权质押,不与A接触,如有违约,A负责”,此后原告与A矛盾加剧,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A作为一人独资公司宁陵县XX公司的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宁陵县XX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原告A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宁陵县XX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第三人B,但第三人A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给付转让金的义务,且在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第三人黄天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宁陵县XX公司开发建设的XX商住楼有投资,而本案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在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其仍然进行出资建设,并对XX的建设、房屋出售等事项进行决策和经营,在原告A与第三人B一发生矛盾后双方签订一“书面说明”,约定:A一不转移股权、不做股权质押,可以进一步说明原告A仍为隐形股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A作为实际出资人向名义出资人B主张权力并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依法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是被告宁陵县XX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被告宁陵县XX公司的100%股权;
二、第三人黄天一应当协助原告A在宁陵县XX办理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资格及出资比例的记载,进行股东由黄天一变更为原告A的工商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第三人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