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2160号
原告:A,女,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A,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A,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B、C、D、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丰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A立即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从起诉之日起以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B、C、丰XX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A借到原告资金50000元使用到被告丰XX公司,约定月利率为1.6%,被告A、B和丰XX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于2015年3月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A、B、C、丰XX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A、B、C、丰XX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及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据》及POS机刷卡凭证原件各一份,
《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为A,出借人(乙方)为A(B),担保人为A、B,借款款项使用单位为丰XX公司;乙方共计借给甲方50000元;借款使用时间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甲方在收到乙方该笔款项后应当向乙方出具借据,甲方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项收益利率为1.6%每月,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每月9日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甲方按照约定的时间把款项打到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对上述所列条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项使用单位丰XX公司与丙方承担相同的无限连带责任;本合同一式四份,由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尾部的甲方处有“A”签名及印章,乙方处有“A(B)”的签名,担保人(丙1)处有“A”的印章,担保人(丙2)处有“A”签名及印章,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借据》主要内容为:A借B现金50000元,限期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人处有“A”签名、印章,并加盖“河南XX公司财务专用章”,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POS机刷卡凭证显示:发卡行为光大银行,交易银行卡尾号为0477,交易金额为50000元,原告的证人A在证人证言中称:“2014年12月我和我妻子B分别与4被告有一个借款合同,2014年12月9日我到丰XX公司替A签一个借款合同,并代A支付了5万元借款,是通过我的银行卡刷POS机支付的,”证人A同时提交了尾号为0477的中国光大银行卡的复印件,
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A提供借款50000元,原告和被告A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和被告A、B、丰XX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
2.借款本息偿还情况,原告称:借款已于2015年3月8日到期,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四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本付息情况而未提供,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原告向被告A提供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A未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A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月利率1.6%计算自起诉之日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丰XX公司对被告C与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A、B、丰XX公司对被告C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丰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A、B、河南XX公司对被告杨荣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A、B、河南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10元,由被告A、B、C、河南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