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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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A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A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民终3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16921283(1-1),
负责人:A,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91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实习),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开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XX民法院(2017)豫021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开封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因违反法定程序采用简易程序、无证据支持、证据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车损评估单位无评估资质,评估人员的工作单位不是评估公司;怀疑肇事司机A酒驾,应调取病历,A涉嫌危险驾驶、保险诈骗,上诉人已报警,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A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财产损失是通过警方委托鉴定定损的,鉴定机构有资质,并且XXX开封XX公司在一审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A酒驾,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开封XX公司赔偿A654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01时26分许,A(持C1型驾照,实习期至2017年9月28日)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吴黄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黄213省道195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西侧A驾驶的皖S×××××/豫N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A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开封县XX作出第4102XXXX700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A系豫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经开封XX公司施救,A支出施救费1000元,豫B×××××号小型轿车经开封市XX公司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58088元,A支出评估费1200元,2017年6月13日A赔偿B4970元,豫NXXX号车辆2017年7月4日经开封市XX公司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4970元,A支出评估费200元,豫B×××××号小型轿车以A为被保险人在XXX开封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县X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A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因豫B×××××号小型轿车以刘珂为被保险人在XXX开封XX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A有权要求XXX开封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自己的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故本案B78060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评估费,应由保险人XXX开封XX公司承担,A要求豫B×××××号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价值58088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000元计60288元,与一审法院查XX部分一致,予以认定,A合理损失60288元,应由XXX开封XX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A要求三者车辆豫NXXX车损失4970元、评估费200元,因是2017年6月13日A赔偿B4970元,豫NXXX号车辆2017年7月4日经开封市XX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祥符XX公司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4970元,先赔偿、后评估,有违程序及常理,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X开封XX公司辩称认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存在酒驾或醉驾行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保险公司对酒驾行为发生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X开封XX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X开封XX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的数额及评估单位的资格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视为对该评估结论的认可,XXX开封XX公司辩称A应该追加B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A60000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A负担68元,XX公司负担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XXX开封XX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是XXX开封XX公司对A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后该车车主委托姓史的中间人处理事故,事故认定书是事发后几天签字,赔偿的钱A也没有拿到,证据2是XXX开封XX公司对A(XX老板)的询问笔录,证明A请B将本案涉案汽车拖回XX,再由A拖至自己停车场修理,证据3XXX理赔员A与B通话理由,证明事故认定书当天的签字非A所签,证明4是XXX理赔员A与保险案件报案人(B的父亲)通话录音,证明事故认定书出具时,A昏迷,无法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证据5是XXX理赔员A拨打事故认定书上B的电话号码的通话录音,证明事故认定书上的A电话并非其本人电话,以上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弄虚作假情况,不应被采信,A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非新证据,通话录音不能核实通话人员身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日期不一定是当事人领取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XXX开封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错误,故法院应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2.关于评估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告知XXX开封XX公司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保险公司并未申请,故上诉人称评估单位无资质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XXX开封XX公司怀疑肇事司机酒驾,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也未向二审法院书面提交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XXX开封XX公司称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未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况,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XXX开封XX公司与A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XXX开封XX公司未就本案存在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举证,故XXX开封XX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谢 芳
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雪南
张振阳律师,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任律所主任。专业领域:刑事辩护、经济合同、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0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