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阳律师
张振阳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1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郑州执业11年
执业年限11
18937178989

服务地区:河南

咨询我
07:00-20:00

A与B、C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317人看过 举报

2020-06-17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318号 原告A,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A,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A,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X电子商务孵XX,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与被告B、C、D、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丰之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丰之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A借到原告资金50万元使用到被告河南XX公司,约定月利率1.6%,被告A、B和河南XX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对该5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同样约定月利率1.6%,若被告A不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A、B和河南XX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A立即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计算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以约定的月利率1.6%,暂从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28000元),2、判令被告A、B和河南XX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1原告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借款金额50万元,3、到期日期2015年4月13日,4、利息以每月1.6%计算,5、担保人A、B以及使用单位河南XX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因追讨债务而产生的费用,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明通过A的账户在2014年8月14日在被告指定的POS机上刷卡117万中有原告的50万元,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A、B、C、河南XX公司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A、B、C、河南XX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A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A因被告丰之颐公司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A、B、丰之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落款处有被告A、B、C、D及E的签字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A、丰之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A,今有A借B现金人民币500000元,限期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落款处有丰之颐公司及A的盖章及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A偿还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丰之颐公司对被告C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C、丰之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A、B、河南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被告A、B、C、河南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C
张振阳律师,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任律所主任。专业领域:刑事辩护、经济合同、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0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河南焕知律师事务所
1410120********04 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