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常律师
王永常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河南-周口合伙人律师执业18年
执业年限18
13838684857

服务地区:河南

咨询我
09:00-21:59

王某、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永常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6日 1580人看过 举报

2019-11-06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押金2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7755元,共计47755元,周口永兴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违约金数额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该数额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二、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也应当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万元违约金,还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与违约金混淆。三、永兴医院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医院作为合同的第三方,不仅在协议上签字,还是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名义是富光公司违约,实质是医院违规操作导致,永兴医院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经营权,二被上诉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对扩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上诉人还应承担1668元的房租。

被上诉人周口永兴医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康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再起诉医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判决周口永兴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郑州富光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郑州富光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周口永兴医院二楼餐厅I号档口交原告,该合同甲方未加盖其单位公章,甲方代表人苑永华签字,具体内容详见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略),经营期限为20l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租金5000元,每月向甲方缴纳固定租金417元,逾期不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不退还保证金,水电气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向甲方缴纳合作风险抵押金20000元,同时约定,合作经营期间,如发生打架斗殴事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扣除风险抵押金。周口永兴医院于2017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取其20000元的押金收据。苑永华作为餐饮负责人以周口永兴医院的名义给原告王某出具餐饮商铺续租证明,其内容为:第1窗口于20l7年7月1日租永兴医院餐饮商铺,继续续租至2017年7月31日,应交商铺租金417元,卡机15,续租证明上面未加盖周口永兴医院的印章。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周口永兴医院(甲方)与郑州富光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周口永兴医院餐厅服务管理合同,周口永兴医院将其营养餐厅承包给郑州富光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两年。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委托管理费、水、电、燃气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乙方在合同的底部加盖了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合同上甲方郑州富光实业有限公司是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代表河南富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甲方代表人苑永华为该公司职工,苑永华于2017年8月28日前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于2018年1月将其自有经营物品搬出经营窗口。原告2017年3-8月结算收入12829元,扣除房租电费3518元后为9311元,月均营业收入155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王某与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周口永兴医院二楼餐厅1号档口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内容仅约束王某与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周口永兴医院给原告王某出具收取押金收据,但其与河南富光实业有限公是委托关系,其行为后果仍应由委托人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推翻该判决,故周口永兴医院不是适格被告,周口永兴医院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周口永兴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苑永华作为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确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载明本案原告系被他人殴打,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打架,且不能证明原告被打与双方约定的餐饮时间、地、地点因、餐厅人员等具有关联性,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的20000元抵押金,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予退还,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解释,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为过分高于损失。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要求减少;违约金少于损失的,可以要求增加违约金,故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双方提交的原告营业期间结算单据一致,据此原告停业前正常营业状态下,扣除房租、电费后月均结算收入1551元,至起诉时,原告因未营业可预期收入损失为7755元,违约金不应超过(7755х130%)10081.3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20000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故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后,原告锁上经营餐饮窗口,至2018年1月中旬腾出,未及时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对扩大的损失也有一定过错,同时结合原告受伤住院近一个月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以753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风险抵押金20000元,支付王某违约金7530元,以上共计27530元;二、驳回王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6元,王某负担1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王某与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违约责任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虽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同时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亦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因此,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不加干预,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额外利益。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王某的实际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以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调整数额适当。王某上诉称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周口永兴医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周口永兴医院不是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应对王某承担违约责任。且王某在另案诉讼中起诉要求周口永兴医院承担责任,已被法院驳回,故上诉人要求周口永兴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王某上诉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7755元,该请求王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鉴于在二审中王某撤回了该诉请,对此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永常律师,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办理刑事辩护、交通保险、商事合同纠纷、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1620********1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公司法
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
1411620********19 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