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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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何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永常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3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7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XX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何XX承担。事实和理由:何XX的医疗费大部分是用于治疗其自身原有××,并非治疗打架造成的外伤。何XX闯入郑XX家中并主动攻击郑XX,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郑XX承担70%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何XX答辩意见为: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郑XX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8000元;二、诉讼费由郑XX负担。
郑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何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123.2元;2、诉讼费用由何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何XX与郑XX系太康县逊母口镇魏XX村民且为近邻。何、郑X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17年7月6日,郑XX与何XX因宅基地发生打架,二人均有伤情,且均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何XX伤情诊断为头部、眼部、腹部、腰背臀部、右下肢均为外伤。长期医嘱为留护1人,住院治疗27天,其中11天未用药,8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673.26元。郑XX伤情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住院医嘱为留护1人,住院3天,7月9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728.66元。太康县公安局认定郑XX与何XX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决定对何XX以侮辱行政拘留5日,对郑XX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另查明,何XX在本村务农。郑XX为个体诊所从事服务工作,郑X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魏XX护理,魏XX系诊所医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康公安机关认定郑XX与何XX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决定对何XX以侮辱行政拘留5日,对郑XX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何XX对此前宅基地纠纷,未采取理性合法方式解决,侮辱郑XX引发双方打架,何XX的行为违法且有过错。郑XX处事不冷静,以打架方式解决,则是致何XX及自己伤情的直接主要原因,对何XX受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何XX辱骂郑XX,引发双方打架,对郑XX的伤情和自己伤情损失负有次要责任。双方的行为均违法且有过错,对打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双方的损失,郑XX应承担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何XX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郑XX关于何XX存在挂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法定赔偿项目、标准以及何XX合理的住院时间,何XX的合理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673.26元、误工费512.70元(11696元/年÷365天x16天)、护理费1484.14元(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年平均工资33857元÷365天×16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何XX主张1100元,数额过高,结合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050.1元。郑XX的合理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728.66元、误工费438.15元(河南卫生、服务行业53308元/年÷365天x3天)、护理费302.8元(河南卫生、服务行业53308元/年÷365天x1人x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住院3天),交通费郑XX主张200元,结合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100元。郑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何XX关于郑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郑XX以上各项共计2959.61元。对于何XX的损失,郑XX应承担8435.07元(12050.1元×70%),其余损失由何XX自行承担。对于郑XX的损失,何XX应当承担887.88元(2959.61元×30%),其余部分郑XX由其自行承担。双方互负赔偿数额互抵后,郑XX还应赔偿何XX7547.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何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547.1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XX和被告(反诉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其中反诉费50元),郑XX负担122元,何XX负担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何XX所花医疗费是否合理?2、原判赔偿责任划分是否公平合理?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关于何XX所花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中何XX提供了病历及每日清单,证明所花医疗费用于治疗外伤,郑XX称何XX的医疗费大部分是用于治疗其自身原有××,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指出哪些费用是用来治疗其自身原有××,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原判赔偿责任划分是否公平合理问题。本案中,虽然何XX对宅基地纠纷,未采取理性合法方式解决,侮辱郑XX,但郑XX处事不冷静,以打架方式解决,致何XX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判认定郑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永常律师,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办理刑事辩护、交通保险、商事合同纠纷、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1620********1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