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孔红霞因与被上诉人丁丽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孔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友、江涛、被上诉人丁丽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红霞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过马路时是正常行走,被上诉人闯红灯撞住了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
被上诉人丁丽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了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并经过了复核,上级交警部门维持了公安机关认定的结论。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经过了鉴定,较为客观公平,各项费用计算合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丁丽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53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1日下午13时20分许,丁丽纳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鲁庄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城路后,沿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太康县××与××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孔红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丁丽纳及孔红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张文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第4116271201800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丽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红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丽纳受伤后在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医疗费18089.41元。丁丽纳的伤残程度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原告丁丽纳误工期限15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60-90日。建议给予丁丽纳后续治疗费0.6-0.7万元。被扶养人聂桂芝出生于1949年、被扶养人史家硕出生于2006年、被扶养人史家慧出生于2011年。
一审法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纳。丁丽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红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丽纳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18089.41元;2、误工费40990元/年÷365天×160天﹦17968.21元;3、护理费39522元/年÷365天×70天﹦757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5、营养费20元×70天﹦1400元;6、残疾赔偿金13830.74元/年×20年×10%﹦27661.48元、被扶养人聂桂芝生活费10392.01元/年×10年×10%÷4﹦2598元、被扶养人史家硕生活费10392.01元/年×6年×10%÷2=3117.60元、被扶养人史家慧生活费10392.01元/年×11年×10%÷2=5715.60元;7、交通费20元×26天﹦520元;8、鉴定费1900+鉴定检查费560元=2460元;9、后续治疗费6500元;以上费用为94909.86元。孔红霞应承担以上费用(94909.86元×30%)=2847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047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孔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丁丽纳各项费用30472.9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原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3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丁丽纳提交周口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维持了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该复核结论我方并不知清,也未通知我方进行陈述,其程序是有瑕疵的。对于其复核的结论不予认可,因为在该次事故中上诉人在绿灯亮起后开始通过马路,而被上诉人是骑行电车闯红灯而撞在上诉人骑行车辆上才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应该承担90%责任。本院认证意见是:周口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过了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丽纳负主要责任,孔红霞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一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判决孔红霞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误工期和护理期经过了鉴定,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适当。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适当。交通费酌定的数额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孔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永常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