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陈XX指控被告人苏X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豫1627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裴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陈XX与被告人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豫1627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民终22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苏XX偿还自诉人陈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扣除苏XX向陈XX已付利息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苏XX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10日,自诉人陈XX向太康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7执1382号立案审批表,并于2017年8月13日向被告人苏XX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告人苏XX在太康县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进行财产报告。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苏XX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及支付宝一直有大量资金流动。
另查明,被告人苏XX于2019年5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苏XX妻子李XX将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XXX汽车一辆转移至许XX名下;2019年7月12日,许XX又将该车转移至王X要名下。
上述事实,有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豫16民终22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执1382号执行通知书、控告书、公安局不予立案的证明、自诉状、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微信交易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太康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苏XX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遂判决:被告人苏X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苏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并当庭提交了合作协议、收据、家庭户口本等证据及证人谢某出庭作证,以证实一审认定转账记录中资金系河南XX公司资金,并非苏XX个人收入,不应据此认定苏XX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原审自诉人陈XX的诉称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原判认定事实和采用证据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苏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苏XX在明知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规定时间内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且其银行卡、微信支付及支付宝有大量大额转账记录,除去苏XX所在河南XX公司的公司资金外,仍有资金系苏XX个人所有,另外,豫A×××××XXX汽车登记在苏XX妻子李XX名下,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其不处置偿还债务,亦不向法院报告财产,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苏XX的认罪态度,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XX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自诉人陈XX的诉称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永常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