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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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杜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永常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3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上诉人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因与上诉人杜XX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7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杜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鱼塘范围进行清场,清除所栽树木所遗留的墙头。3.改判杜XX向村民组支付鱼款13000元。4.二审诉讼费用由杜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判决解除合同,但并未判决杜XX清场并交还鱼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杜XX承包鱼塘以来,给村民一方造成了损失,13000元是2017年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以未生效为由不予支持该赔偿是错误的。
杜XX辩称,1.2017年的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再给对方支付13000元。2.一审判决认定不可抗力,二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村民组虽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是我方目前提出的是村民组长没有经过选举,二审法院没有直接认定杜XX是组长,只是说村民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杜XX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村民组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鱼塘没有干涸,具备继续养鱼的条件,合同不应当解除。2.村民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杜XX不是村民组组长,不能参加诉讼。
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辩称,1.鱼塘干涸不是不可抗力,是杜XX不作为造成的,不管是否养鱼,均不能免除交鱼的合同义务。2.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
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2、判令杜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所承包鱼塘范围清场并交还所承包坑塘给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3、判令杜XX向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支付鱼款及经济损失共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杜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4月22日史XX行政村杜甫村与杜XX签订废坑塘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1、杜甫村(甲方)利用废坑塘开发成养鱼塘,由杜XX(乙方)承包,开发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甲方不负任何款项。2、乙方承包后,甲方同意五年内不收任何费用,赚赔都是乙方自己的,其他不得干涉、破坏合同。3、坑塘筑成后,四方的堤埂不得乱挖拉土……4、承包时间是五年,到1999年4月22日为止,不收任何费用,五年后继续承包,有乙方每年向甲方社员每人交一斤鱼,不计款数,如果乙方不愿承包,甲方不付给乙方一切开发费用,如乙方继续承包,甲方无权收回,双方不得更改合同。由甲方代表杜XX、杜XX签字、乙方由杜XX签字。合同签订后杜XX对坑塘进行了开发、管理、使用。
2017年10月26日甲方村民代表与乙方杜XX针对坑塘又签订了合同书一份,1、约定补偿13年来未吃鱼的损失,按每年330人计算,死活不增不减,每年按1000元付款,13年总共计款13000元。2、承包坑塘每年交款2000元,先交款后承包,承包几年付几年的款,如果不交款,合同终止,立即收回。如果承包期间,只要乙方履行合同,甲方不得无礼无条件收回。3、不准任意拉坑塘的土,如有拉着,应由村领导负责处理,拉一车罚款100元。款有集体所有,乙方无权卖土。只有加固,修复的权利。4、坑塘承包范围以内,不准修房盖房,但乙方有搭建临时住房的权利,为了看护,如果不承包,应立即拆除。5、承包期间,如果有国家征用的项目,集体有权收回,乙方同意。但是如果承包年限不到,下余不到年限年份,甲方应立即返还乙方。集体权(坑塘)应归集体所有,乙方只有承包权、使用权,甲方退还后,承包款项目归集体所有,按330人计算。
杜XX承包坑塘后,进行了整修管理,前期进行了养鱼,杜XX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随着时间的变化,后期该坑塘因无水而干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本案争议焦点:1、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主体是否适格,关于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是否主体适格问题,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1757号裁定书,阐述了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199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坑塘承包合同的承包时间是5年,约定5年内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不收任何费用,杜XX开发鱼塘的费用由杜XX负担。5年后继续承包杜XX每年按照社员人数交1斤鱼。杜XX承包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的坑塘的目的是为了养鱼,而杜XX承包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的坑塘后期坑塘干涸,未给村民鱼。2017年10月份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诉讼后,杜XX买鱼后分给村民,杜XX构成违约。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3、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之间1994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尚未解除,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代表与杜XX就该坑塘又签订了合同,故后签合同未生效。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要求杜XX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XX要求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赔偿其开发鱼塘费用,合同中约定开发鱼塘费用由杜XX承担,5年内不收取任何费用,赚赔均属杜XX,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杜XX要求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赔偿挖鱼塘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五村民组与杜XX于1994年4月22日签订的废坑塘承包合同。二、驳回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五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杜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杜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报材料一份及杜XX等人证言22份。证明目的是杜XX未经村民选举,不能担任村民组的负责人。2.照片五张,光盘一张。证明目的是:鱼塘并未干涸,周围有配电房和水井,具备继续养鱼的条件。3.申请证人杜X出庭。杜X陈述:杜XX未经村民选举,不能担任村民组的负责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质证意见为:1、对申报材料及22份证言:申报材料内容与下面签名不是同一种笔迹,明显不是签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名的人多数都是杜XX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些签名的人在材料中相当于证人,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该申报材料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法庭应不予以采信。这22人当中多数人是杜XX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22份没有证明人的签字。这些人需要出庭作证。身份证上的人不知道选举是正常情况,并不意味杜XX的组长不符合规定,实际上都是组织村民代表进行选举,而不是每个村民都进行选举,杜XX找的都是没有参加选举的,不知道很正常。村民组是村委会下属的村民自治组织,在村民组选举期间或选举前,村委会可以指定村民组负责人,以保证村民自治组织正常运行,杜XX经过村委会证实,村民组负责人的身份是合法有效的,对方证明目的不能达到。2、对于照片中显示的机井房和机井不在坑塘范围内,属于集体土地所有。对视频,从视频上可以看出池塘完好但由于杜XX没有及时维护导致干涸,因此杜X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证人证言不真实。
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提交以下证据:1.杜XX交鱼的录像一份,2.太康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3.第四、第五村民组作为当事人收到的传票一份。证明目的是:杜XX在一审中提交的交鱼视频系在该诉讼期间,并且是人为制作的证据,不是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
杜XX的质证意见为:裁判文书不属于证据。
关于申报材料及证人证言,该组证据的书写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视频及照片,该鱼塘附近虽然具有配电房和水井,但鱼塘已经干涸是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关于证人证言,该证人与杜XX是亲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交鱼录像、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不属于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1994年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应否解除。2、如果应当解除,杜XX应否返还坑塘。3、村民组要求杜XX支付鱼款及经济损失13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第四、第五村民组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5、杜XX即作为第四组的组长又作为第五组的组长参加本案诉讼是否适当。
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杜XX作为承包方其义务是向村民交鱼。杜XX未能举证证明其每年均向村民交鱼或提存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杜XX在承包鱼塘过程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应当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坑塘返还问题。合同解除后,杜XX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该鱼塘,应当将该鱼塘向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返还。
关于损失赔偿。因2017年的协议,双方均认为未生效。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依据未生效的协议主张13000元赔偿,并无法律依据。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本院(2019)豫16民终1757号裁定书已经予以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杜XX村民组负责人的资格。本院审理(2019)豫16民终1757号一案时,杜XX对杜XX作为二村民组负责人的身份并无异议;且本院(2019)豫16民终1757号裁定书对杜XX作为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和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负责人的身份进行了列明。故杜XX作为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和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负责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杜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13,由杜XX负担88元,由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四村民组、太康县清集乡史XX行政村第五村民组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永常律师,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办理刑事辩护、交通保险、商事合同纠纷、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1620********1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