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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牛晓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502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
被告人A,
辩护人A,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被告人A,辩护人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A酒后在天水市秦州区天水XX某村附近闲游时,碰见A甲在路边休息,A要求B甲骑摩托车送自己回家被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A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X甲刺伤,后抢得A甲现金130余元及“振华”手机一部(未鉴定价值)外逃,于2016年3月8日在甘肃省银川市被抓获,杨X甲经天水市XX医院诊断:1、右侧腰背部刀刺伤;2、胸部刀刺伤并气胸,经天水市XX鉴定:A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害人A受伤后于2007年7月8日至7月24日在天水市XX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1.卧床6周后下地;2、避免腹部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A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其亲属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要求B赔偿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93600元、伤残赔偿金83392元、住宿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208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A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A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伤情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调解笔录,收条、领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酒后无端与他人发生纠纷,厮打时持刀致人轻伤,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上以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A对其伤害行为给杨X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诉请的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虽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系被害人受伤治疗期间的必然支出,且其请求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被害人A的误工期限的计算虽然住院仅16天,但考虑其伤情并结合医嘱,出院休养期间无法正常劳动,故包含住院天数共酌情支持100天,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年人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除住院16天外,再酌情支持60天,护理费标准均参照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年人均工资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甲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护理费元7980元、误工费10500元,以上共计2024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甄 瑾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裴至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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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晓兰,女.汉族,1983年取得律师资格.现就职于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擅长家庭婚姻纠纷,经济合同以及青少年犯罪等案件。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天水
  • 执业单位: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519********6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