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晓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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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牛晓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2016年12月25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厂经营者胡XX经人介绍相识,胡XX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原告鉴于被告XX厂正处于生产阶段有偿还能力,原告就一次性给被告借了20万元。被告于2015年偿还了2万元,2016年9月偿还了4万元,12月偿还6万元,连本带息共还12万元。原告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XX厂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XX厂向原告刘XX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2015年至2016年12月,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二、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2万现金中包含利息67800元。首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借款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本金为2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

二、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催要过借款的日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本院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10月22日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较为合理。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限自2018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A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XX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8年10月22日起以未付借款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

牛晓兰,女.汉族,1983年取得律师资格.现就职于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擅长家庭婚姻纠纷,经济合同以及青少年犯罪等案件。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天水
  • 执业单位: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519********6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