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晓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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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B与被告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牛晓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B与被告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麦民一初字第367号
原告A(系受害人张X父亲),男,
原告A(系受害人B母亲),女,
二位原告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男,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XX,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男,
被告A,男,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与被告C、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麦积公司)、D、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其委托代理人C,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A驾驶甘EXXX号小型轿车沿麦积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市麦积区XX路段时,遇A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受害人B以及C),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A当场死亡,本案受害人A抢救无效死亡、B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与B负同等责任,本案受害人A无责任,
被告A驾驶的甘EX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B,该车系被告A通过被告B介绍向被告C租赁的,被告A明知B没有车辆租赁经营许可,将自己的私家车通过A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及《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被告A、B存在过错,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A、B的诉讼请求为:原告的损失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共计439560元,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80566.20元,
被告A辩称,本起事故A存在重大过错,按照事故责任张乙的父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未满14周岁,在马路上玩耍发生事故,二原告未履行监护义务,存在过错,本案中应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原告分担30%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A父母、原告及被告B根据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被告A已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丧葬费用,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辩称,A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性质发生了变更,且被保险人未向其公司及时报案,因此,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其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A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A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A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原告应该要求被告A继续履行协议;被告A与被告B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A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承担分配同意A的意见,被告A不承担责任,
被告A辩称,被告A没有与B形成租赁关系,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承担分配同意A的意见,
原告A、B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关于原告身份方面
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A的关系,即原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经核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二、关于损害事实方面
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作出的麦公交认字(2015)YB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后果及责任情况,
经质证,被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三、关于损害后果方面
死亡证明、殡葬证和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A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结合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四、关于赔偿数额方面
事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A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A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协议是在原告等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无效,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照协议内容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被告A对该协议效力亦不认可,可视为协议双方均同意不按该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
车辆保险抄件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予以采信,
对A询问笔录1份,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A将本案肇事车辆出租的事实,被保险车辆已改变用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经质证,原告及A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不认可;被告A和B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询问笔录内容不认可,对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A陈述能够认定租赁车辆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于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无证据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A、B和C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A驾驶甘EXXX号小型轿车沿天水市麦积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市麦积区XX路段时,遇A驾驶两轮电动车(后乘坐受害人B、C)沿XX由西南向东北横过道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A(另案审理)当场死亡,受害人A、B(另案审理)受伤,受害人A经天水市XX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
2015年3月9日,麦积XX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被告A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A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A及B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甘E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A,该车为非营运车辆,被告A经营的麦积区XX,经营范围为婚庆信息服务,2015年1月19日,被告A通过被告B介绍,向被告A租赁了甘EXXX号车辆,A向被告B收取了押金1000元,
再查明,受害人A于2001年3月26日,原告A系受害人B的父亲,原告A系受害人B的母亲,
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A、B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丧葬费23480元,参照上年度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960元/年,计算为46960元/年÷12个月×6个月=23480元,
(二)死亡赔偿金416080元,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804元/年,根据受害人A的年龄,计算为20804元/年×20年=416080元,
以上2项共计439560元,其中,被告A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2000元,
还查明,被告A为本案肇事车辆甘EXX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因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总限额为122000元),应当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为:
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439560元,本起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按照3人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数额的比例,向原告A、B赔偿52758.04元,
因商业三者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为20万元),应当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为:
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439560元-52758.04元)×50%=193400.98元,因本起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内,按照3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获得赔偿数额的比例,向原告A、B赔偿74245.5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殡葬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次序和数额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一)交强险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A、B的损失52758.04元予以赔偿,
(二)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A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根据被告A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A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甘EXX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对于应由被告A承担的责任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该公司向原告赔偿74245.50元,
关于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主张因被告A擅自变更车辆用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因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向保险人被告A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提示了免责条款内容,因此,对该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合同范围的部分193400.98元-74245.50元=119155.48元,应当由侵权人被告A向原告赔偿,
(四)关于被告A、B的责任,
原告提出按照《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被告A有过错的意见,因该规定已于2007年被废止,不予采纳,因无证据证明被告A和B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A和B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确定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和各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的合法合理性问题
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数额应依法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A垫付费用处理的问题
对被告A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在确定被告A赔偿数额后予以扣减,被告A应赔偿原告B、C共119155.48元,但其已支付原告22000元,故被告A应再支付原告97155.48元,
四、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对于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由原告与被告A分别承担,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联合财险麦积公司不予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责任承担的次序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其中对于保险合同责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对于商业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对于侵权责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对于赔偿范围及项目的计算,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A、B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7003.54元;
由被告C赔偿原告A、B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7155.48元,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原告A、B负担2880元,由被告A负担4128元,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福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A
牛晓兰,女.汉族,1983年取得律师资格.现就职于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擅长家庭婚姻纠纷,经济合同以及青少年犯罪等案件。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天水
  • 执业单位: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519********6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