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晓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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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高XX、王XX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牛晓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夏XX与被告高XX、王XX、天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林权证;2.被告高XX、王XX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王XX与其岳父党来有找到原告,要求借用原告的林权证抵押贷款20万元,用于在甘泉XX购买楼房,并称其有笔工程款20万元,在两个月内结清后马上归还原告林权证,保证不误原告后半年办理砍伐手续。当原告随被告去XX公司办理手续时,贷款人却变成了高XX,因知道高XX与王XX为夫妻关系,就同意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及高XX未归还原告林权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XX于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其于2017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林权证。原告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XX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的林权证。原告多次与被告XX公司协商处理,均无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XX、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XX公司辩称,《抵押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系原告夏XX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夏XX应当依约为天水市麦积区甘泉XX架岭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被告XX公司贷款承担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责任,在该笔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其仍是抵押人和保证人,因此在借款本息未还清时,原告抵押担保责任没有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撤回担保及其抵押的他项权是没有依据的,被告XX公司的抵押权并未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证归夏XX所有;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被告王XX借夏XX的林权证用于抵押贷款的事实。
经质证,XX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告王XX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经审核,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XX公司向天水市麦积区甘泉XX架岭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20万元的事实;2.申请书、3.收条、4.担保承诺书、5.王XX、高XX、党来有身份证复印件、6.公正承诺书,拟证明被告XX公司向天水市麦积区甘泉XX架岭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夏XX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5、6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认可。
经审核,原告对证据1、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被告XX公司向天水市麦积区甘泉XX架岭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XX系天水市麦积区甘泉XX架岭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甘泉架岭山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又名王X,高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党来有系高XX父亲。2013年5月24日,甘泉架岭山种植合作社因种养殖,与XX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约定:“由甘泉架岭山种植合作社向XX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2013年10月23日;原告夏XX以其所有的北区林证字XXX号林权证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或者权利、经评估后价值20万元,作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抵押,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的物品作价、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此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应妥善保管抵押物权属证明,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即行归还等。”原告、党来有、王XX以担保人身份在抵押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时原告、党来有与王XX签订《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载明“为确保该笔借款按期归还本息,我自愿用我所有财产及收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如借款到期后或终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未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我将代替借款人偿还全部或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和借款人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XX公司依约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5月27日向天水市麦积区甘泉XX架岭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到期后,天水市麦积区甘泉XX架岭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XX返还林权证,被告王XX于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其2017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林权证,如不归还,被告王XX愿意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于2018年元旦前归还林权证和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夏XX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其林权证,该项诉讼请求表面看是要求返还证件,但其实质是要求撤回其抵押担保。《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一)至第(三)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不动产物权设立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如未办理抵押登记,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即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抵押权人虽然因未登记而不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抵押人仍然要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夏XX以其林权证为甘泉架岭山种植合作社在被告XX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且双方签订有《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又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XX公司占有原告的林权证有合同依据,并非无权占有,亦不构成侵权。现被告XX公司并未起诉要求甘泉架岭山种植合作社偿还该笔贷款,亦未要求原告夏XX承担担保责任,对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夏XX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被告XX公司能否对对林权证作凭证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均未确定,而上述问题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其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支持的条件,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XX及高XX承担2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王XX虽在承诺书上签字,作出承担经济损失20万元的意思表示,但该表示仅仅只是承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该20万元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了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高XX承担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夏XX要求被告天水市XX公司返还其北区林证字XXX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夏XX要求被告高XX、王XX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牛晓兰,女.汉族,1983年取得律师资格.现就职于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擅长家庭婚姻纠纷,经济合同以及青少年犯罪等案件。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天水
  • 执业单位: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519********6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