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
被告人。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某日诉前调解登记,因调解不成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66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3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方供应其指定的数台某机器,价款共计为1566300元。双方于合同中约定预付定金为100000元,余款1466300元于机器货到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方于2023年6月某日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原告也于2023年6月某日完成了合同中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方未能按约付清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后续仅支付了30万元,原告遂于2024年5月某日与被告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方尚欠货款11663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有支付。经查,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系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被告人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XX。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663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166300元并赔偿自2023年6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被告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货款1166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3年6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飞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