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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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报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王飞快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6日 1519人看过 举报

2024-04-16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原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依其他方式无法向某某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立即支付货款58713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有门的业务往来,双方对货物的规格、价格等事项均做了口头约定。2018年10月10日双方对往来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截至该日止,被告分别尚欠原告905842元货款及38790元库存门款未支付,原告为此出具了两份结算单。约定如逾期支付,则需承担从结算之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愿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如发生纠纷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尚欠587132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

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浙江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XX

本院认为,某某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浙江某公司自认根据双方结算并扣除相应款项后某某尚欠58713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某某若对扣除款项有异议,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货款587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XX元。

王飞快律师,永康本地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学士学位,自2014年起从事法律职业,至今已办理数百起各类民商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私人律师、工程建筑
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
1330720********21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私人律师、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