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飞快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2日 16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被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X应的利息(利息从2022年6月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王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X应的利息(利息从2022年6月4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4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个月2000元,款项于一年内还清,由被告一签署了一张借条载明上述事实。被告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之后被告一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有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X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李X未到庭答辩。
被告杨XX答辩称:不记得有这一张借条写过。没有签署过这个借条的,这个借条是李X向原告出具的。大额借款应该提供X应的转账记录作为凭证,否则原告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微信聊天记录里对于催讨事实也是没有体现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李X未到庭质证或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杨XX未向法庭提交X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李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X至今尚欠原告王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X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X应违约责任。被告杨XX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归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4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杨XX对被告李X的上述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X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