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月24日被执行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月30日被执行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飞快,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6月2日被执行拘留,同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勾某,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月25日被执行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检二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苏某、赵某、王某、郭某、刘某、杨某、勾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万某(已判刑)在河北省注册成立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某公司),招募、组织人员,以漂亮单身女性身份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聊天过程中虚构身世悲惨、懂事孝顺、富有爱心、楚楚可怜的女孩形象,在充分博取被害人的同情和好感后,继续虚构“继承茶庄需要冲业绩”、“囤货需要押金”、“闺蜜父亲住院急需用钱”等紧迫情况,以请求帮忙为由骗取被害人购买产品或直接发微信红包、转账,后以邮寄低价茶叶、土特产等产品伪装成推销假象来实施诈骗,形成以万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姚某、苏某、赵某、王某、郭某、刘某、杨某、勾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由万某统一领导,以公司化模式进行管理,公司下设财务部、推广部、销售部、人事部。负责利用话术进行走圈销售诈骗。现查明:X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向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勾某向公安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姚某、苏某、赵某、王某、郭某、刘某、杨某、勾某已分别缴纳暂扣款95000元、38416元、30000元、36000元、38000元、17430元、8715元、141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苏某、赵某、王某、郭某、刘某、杨某、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苏某、赵某、王某、郭某、刘某、杨某、勾某的供述、同案犯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等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明细、工资表、业绩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凭证、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苏某、赵某、王某、郭某、刘某、杨某、勾某受雇参与诈骗犯罪集团,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姚某、苏某、赵某、王某、郭某、刘某个人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勾某个人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苏某、赵某、王某、郭某、刘某、杨某、勾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赵某、郭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苏某、赵某、王某、郭某、刘某、杨某、勾某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七、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九、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没收。
王飞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