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张X,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住浙江省。
原告张X与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41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20年1月7日之前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6万元,2020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问题,于2019年6月13日和6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2020年1月7日,双方就此前的借贷关系,签订了一份借条,确定借款本金为424178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收取,于2020年7月7日前归还。此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无果后,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据了解,被告存在许多债务,还款能力已严重不足。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支付分毫。
被告蒋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蒋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XX向原告张X借款,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1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交付30万元、10万元。2020年1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4178元,其中40万元为借款本金,24178元为被告尚未支付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于2020年7月7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未按约归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蒋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蒋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XX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条中载明的2020年1月7日前的利息24178元系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该未付利息的利率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街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XX归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计算至2020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1.6万元,从2020年1月7日起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王飞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