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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永康市X不锈钢制品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王飞快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31日 4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快,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X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X号。

投资人:程XX

被告:程XX,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程XX,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陈XX与被告永康市X不锈钢制品厂、程XX、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飞快,被告程XX暨永康市X不锈钢制品厂投资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按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与被告三系夫妻,原告与被告二、三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二、三因为经营的永康市X不锈钢制品厂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了2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并由被告二、三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上述事实。此后被告一直未有按约定还款付息。2020年2月16日,经各被告结算,确认截至该日止,在借条上确认借款及利息已共结欠原告38万元,约定以上欠款继续按月利1.5%计算,同时约定被告一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有归还。经查,被告一系被告二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系被告二与被告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经营。上述债务属于三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程XX、永康市X不锈钢制品厂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

被告程XX未答辩。

原告陈XX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被告程XX、永康市X不锈钢制品厂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明确2015年2月15日的签字系其代程XX所签,被告程X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就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陈XX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条中程XX签名的真实性,因原告陈XX自认《借条》系被告程XX写好后交付,对签名情况不清楚,被告程XX庭审中自认该借条中程XX的签字系其代签,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的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程XX签署借条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X与被告程XX系朋友关系。被告程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程XX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后程XX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的借条一份,言明:今向陈XX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按1.5分计算,借款人落款处签有程XX、程XX的姓名。2020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程XX在该借条上明确借款本金加利息壹拾捌万元,共计欠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月利息按1.5分计算,出借人落款处签有程XX的姓名并加盖了永康市X不锈钢制品厂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有支付。

另查明,被告程XX与程XX1989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程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程XX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程XX的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原告认为即使签字非程XX所签,案涉借款债务系用于被告程XX、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经营,程XX事后也对此知情,但其对于该事实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程XX事后亦未予以追认,加之借款的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永康市X不锈钢制品厂的共同还款责任问题,被告程XX作为投资人通过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外表达了永康市X不锈钢制品厂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系债务的加入行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XX、永康市X不锈钢制品厂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不超过年利率18%为限),款项限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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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2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侵权、私人律师